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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陈**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邵*因承建彭城乐园工程活动板房及工地围墙工程被拖欠工程款,以陈**为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徐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支付工程款3389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陈**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徐州**民法院受理本案违背了地域管辖的规定,请求依法移送。徐州**民法院以涉案工程所在地在该法院辖区为由,裁定驳回了陈**的管辖权异议。陈**不服提起上诉,主张陈**一直居住在徐州市云龙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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