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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鑫**限公司与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司印章被伪造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该案已移送至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同一事实,中**司印章被伪造案已由公安机关先行侦查处理。而通过该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告的合法权利由此也能得以实现,无需再通过民事诉讼保护权利。遂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徐州鑫**限公司的起诉;二、将本案移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提出上诉称:首先,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1、2010年6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加盖了公司公章。被上诉人徐州分公司经理吴**和工地实际负责人仇**在合同上签字。另外还附有徐州分公司的开设帐号,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承建。2、被上诉人不仅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还到徐州市建设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备案时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公司相关人员证件原件。3、施工过程中,由仇**在工地负责,吴**也经常去工地管理,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也是被上诉人徐州分公司出具收据。4、上诉人在2012年3月7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催告完工的函件。被上诉人签收后,转交给了徐州分公司,徐州分公司也进行了回函。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建。5、被上诉人在回函后没有开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徐州分公司经理接待了上诉人,并许诺尽快施工。其次,无论印章真伪如何都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吴**系徐州分公司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并注明了徐州分公司的帐号,使用被上诉人的印章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款。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承建。第三,本案不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应进行实体审理,1、被上诉人并非持有一枚公章。2、阜宁县公安局对检材的提取和鉴定违法。上诉人作为涉案利害关系人,没有接到相关部门关于印章真伪的鉴定通知。阜宁县公安局即便立案,也是以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不是经济犯罪。原审法院将全部案件移送,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公安机关追究的是伪造印章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本案建设工程纠纷没有关系。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找到阜宁县公安局承办警官,该承办人也明确答复,他们只处理刑事部分,不处理经济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上诉人明知道吴**和仇**私刻我公司的公章,在四年期间上诉人也没有和我公司进行过任何联系。本案建设工程是上诉人和吴**、仇**之间的事情,和我公司无关。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否移送相关部门;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纠纷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司起诉被上诉人中**司,主张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权利。而阜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移送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案件追究的是中**司印章被伪造的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目前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处理的范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上诉人鑫**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案应当继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

二、指令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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