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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拾景琳,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吴**与李*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协议》,李*将新沂药厂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吴**,每平方米8元。架子搭完付60%,拆完付清余款。

吴**后以工程款被拖欠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支付工程款14400元。李*以不欠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吴**,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工程款。

对于已付的26000元工程款,吴**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4月27日到5月3日的26000元和协议上的26000元是巧合,应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且从时间上来看,李*在4月27日就已经给了2000元,而协议签订的时间是4月29日,李*不可能在与吴**签订新沂药厂协议之前就支付工程款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提供的借条的时间来看,吴**4月27日借2000元,4月29日借4000元,5月1日借10000元,5月2日借4000元,5月3日借6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5月5日的协议,应认定李*签协议时已付涉案工程款26000元。

对于其余已付的23000元工程款,吴**认可49000元的借条,但主张该49000元还包括其他工地的工程款,而李*认为该49000元均是涉案工程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吴**所借支的款项在同一张借条上,未注明所借款项的用途,李*可以将其作为本案工程的相应工程款,且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其他工程的最终结算。

关于剩余款项的问题,吴**主张已付36000元,余款14400元。双方当事人在5月5日的协议中,6300平方米,每平方米8元计算,共计54000元,属于计算错误,庭审中双方亦一致认可为50400元。李*认为已付49000元,还欠500元,也属于计算错误问题。总计54000元已付26000元,余款24000元,也属于计算错误问题。架子搭完付清60%,还差10000元,还剩40%架子拆完付清,也属于计算错误问题。

综上,吴**主张李*尚欠144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李*认为吴**未施工完毕,其余工程由他人完成,且受到罚款,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李*应当给付吴**1400元。遂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工程款1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过两个工程,不能将两个工程的款项混为一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针对吴**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所提到的另一工程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完毕,不欠工程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主张本案已付工程款中包含另一工程的工程款,李*尚欠工程款144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认可的2014年5月5日与李*签订的协议明确写明,协议签订前吴**已领取本案工程的工程款26000元。本案工程总工程款为50400元,协议签订之后剩余的工程款为24400元。李*另提交2014年6月1日、6月4日、6月10日吴**签字借支的生活费10000元、9000元、4000元,主张协议签订后又付款23000元,而吴**抗辩该三笔款项为另一工程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述三笔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后,未注明款项对应的工程,且吴**不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系李*为本案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吴**可根据本案生效文书的认定对其他工程进行清算。对吴**有关2014年6月1日借支的生活费10000元系由1000元变造而来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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