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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海洋与南京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因与被上诉人扈海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攀科、被上诉人扈海洋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南京**山水项目部(甲方)与扈**(乙方)签订了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贾*御龙山水B段外墙油漆专业项目(2、4、6、8、9、11、12号楼的外墙粉刷以及11号楼的内墙粉刷)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上徐**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南京凯**限公司御龙山水项目部印章,扈**作为乙方签名。2012年3月20日,陈**(字迹潦草,看不清,扈**自述签名为陈**)向扈**出具工程量计算表一张,载明内外墙合计工程款为282116元。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2月7日,扈**共收到凯盛公司工程款210000元。

扈**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凯**司支付施工款72116元并承担诉讼费。凯**司辩称,扈**与凯**司的项目部签订了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凯**司作为总公司了解的情况是项目部已经把该工程款全部付清了。根据扈**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的陈述,凯**司已经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了工程结算表,而扈**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9月2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扈**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扈**承包的工程质量有瑕疵,凯**司垫付了维修费用,目前有徐州市**有限公司御龙山水项目部核实的维修费用单据。扈**承包的B段的维修费用是110260元,对于具体损失,凯**司保留反诉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扈海洋施工的工程总量是多少,凯**司是否已付清了工程款。针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2月7日,凯**司分5次向扈海洋付款210000元,诉讼时效已经因凯**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中断。因此,对凯**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2,扈海洋提供了陈**签名的工程量计算表,并陈述当时凯**司方原负责人徐**联系不上了,工程结束后一直找不到徐**,所以凯**司就派了陈经理来现场负责、工程结算、质量验收,并且出具了工程量计算表,如果工程未结束或工程质量不合格,均不会给我们提交工程量计算表,也不会给我们支付款项。经电话联系凯**司公司的现场会计黄**,陈经理就是陈**。凯**司认为其不知道陈**是什么人,即使陈**是其公司的员工或者是其他人,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是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力,即与扈海洋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凯**司庭后7日内向本院反馈陈**是否为其公司职工,职务及是否负责御龙山水项目部,有无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等信息,逾期不反馈,将作出不利的解释。凯**司至今未反馈以上信息,故依法采信扈海洋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表,确认工程款为282116元。关于凯**司是否已经付清工程款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凯**司于庭后7日内补充提交工程量结算表、工程验收资料、工程总价资料、付款凭证、施工日志等材料,逾期不提交,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凯**司至今未提交以上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凯**司已经支付扈海洋210000元工程款,尚欠72116元未支付,应依法履行支付义务。综上,遂判决:南京凯**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扈海洋工程款7211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凯**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扈海洋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没有工程名称、工程内容的相关描述和上诉人有关,也没有上诉人或上诉人项目部的落款,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不能判定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2、我公司没有案外人陈**,扈海洋没有证据证明陈**是我公司的员工。3、虽然上诉人项目部与扈海洋之间签订了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徐**进行施工,上诉人收取管理费,工程相关的所有材料都由徐**个人保管。由于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总公司一直没有工程的相关材料。项目部与扈海洋之间签订的合同,是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徐**个人同扈海洋签订的合同,相关的合同义务应当由徐**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扈海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法正确,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一审庭审中通过与凯**司工作人员黄**取得联系,黄**确认向被上诉人出具工程量结算表的陈**是凯**司的工作人员。一审中上诉人对于与扈海洋之间存在的承包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承认涉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在一审整个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没有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工程量是多少,其支付的工程款又是多少,也没有说明工程款及工程量计算的明细和方法。一审法官要求凯**司在庭后七日内补充提交工程量结算表和工程验收资料、工程总价资料、付款凭证、施工日志等材料,用以说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数额,但是凯**司逾期没有提供。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扈海洋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凯**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

二审期间,扈海洋提交陈**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给鲍**的用工证明一份和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给赵**的工程量明细一份,证明陈**代表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其它承包人出具过工程量的明细以及用工的证明。上诉人凯**司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认为不是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承认在2012年1-3月该公司到现场负责御龙山水项目工程的员工是沈**,黄**是该公司员工。本院要求上诉人通知黄**和沈**到本院接受询问,逾期不到,视为对陈卫星签字的工程量结算表的认可。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上诉人未通知黄**和沈**到本院接受询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扈海洋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认可扈海洋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对于扈海洋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不予认可,但拒不提供扈海洋施工的工程量计算清单等证据,且不能按照本院的要求通知其负责现场施工的员工到庭接受询问,应视为上诉人举证不能。一审依据扈海洋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确认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凯**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凯**司对于承包合同上该公司御龙山水项目部的公章不持异议,且认可扈海洋施工了涉案工程,其理应对拖欠扈海洋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上诉人南京凯**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南京凯**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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