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骆松岭、江苏**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的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董**及委托代理人陆**、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江苏**京分公司(甲方)与骆**(乙方)签订《室外工程水稳项目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常熟市经**有限公司厂区内室外工程水稳项目分包给乙方,工程量暂定为18万平方米,结算按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签字工程量为准,单价按每层每平方米3.5元(此价格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进退场费、水电费、搅拌费、厂区内运输费、摊铺费、保养和提供劳务发票等),协议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3年7月17日,骆**(甲方)与王**(乙方)签订《水稳拌合站施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观致汽车厂道路、停车场水稳拌合、摊铺”,合同单价为2.7元/平方米,工程实行单项工程综合单价费用承包,本合同单价中已包含出料、摊铺,不含上料设备及压平、压实、成料运输,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方式按出料进度,5万平方为一结算期。如电子计量与人工计量统一时,甲方应给乙方结算一次,周*付款70%,余款路面浇筑后两周付清。乙方出料甲方应每天按施工计量签字确认。协议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董**(乙方)与王**(甲方)签订《水稳拌合站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常熟市开发区观致汽车厂停车场水稳拌合摊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协议约定合同单价为2.3元/平方米,其余内容同骆松岭与王**签订的合同。协议签订后,董**依约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于2013年12月中旬施工完毕。

董**以其如约完成施工,产生工程款575000元,王**仅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尚欠工程款315000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由骆**、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王**、骆**、江**公司承担。庭审中,董**将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336000元。王**辩称,应由骆**承担责任。王**和骆**是合作伙伴关系,二人与江**公司承包并签订的工程总合同。正常标准是每平方4.5元,江**公司给骆**是每平方3.5元,骆**转包给王**签订的合同价是每平方2.7元,王**转包给董**签订的合同价是每平方2.3元,王**只是从中间挣取部分差价。骆**应与董**进行结算,江**公司对骆**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骆**辩称,首先,骆**和董**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骆**承包给王**的合同已经决算,且决算金额为500000元,目前该笔款项已全部付清;再者,骆**与江**公司之间的债务款项也已付清。综上,请求驳回董**对骆**的诉讼请求。江**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认识董**,也不认识王**;第二、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骆**,双方工程款已结清,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电费42080元、伙食费10000元。请求驳回董**对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骆松岭,骆松岭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王**,而王**再将工程分包给董**,因此上述转包、分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董**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王**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董**要求骆松岭与江苏**有限公司对于王**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与骆松岭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王**所欠董**实际工程款数额,因王**对于董**提供的施工记录、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情况予以认可,而董**提供的施工记录亦有骆松岭及骆**、韩**的签字确认,骆松岭亦不予否认,故对董**的实际工程款数额,确认应为596515.35元,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确认为260000元。关于江**公司所称电费问题,因其始终未提供证据原件,骆松岭所称伙食费问题,亦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记账记录,董**均不予认可,故对该两项费用,江**公司可补充证据并结合双方协议约定,另行处理。关于董**的工人张**所签现场领取费用的收条,应属施工过程中已付款项范围,故对于骆松岭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骆松岭主张柴油费215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的应为综合单价承包,故该柴油费应由董**承担。综上所述,王**应付董**工程款数额应为315015.35元。董**主张应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结合施工记录及双方协议中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支付董**工程款315015.3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骆松岭、江苏**有限公司对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骆**、江**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根据王**与董**的合同和董**自制的工作表、骆**儿子的签字认定董**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2、一审以董**提出的工程款总额已经得到王**的认可,施工记录已经得到骆**儿子的签字确认,认定工程款总额明显不成立。涉案工程量应由各方共同确认,且王**与骆**已对涉案工程最终决算为50万元。3、两上诉人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4、一审认定骆**与王**的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案承包的水稳拌合站,不是建设工程施工,不需要资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实施了违法分包和转包行为,因此应当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董**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所依据的证据充分真实,其中合同是在施工的时候和王**所签,签证单是在施工过程中骆**和其他人所签,并且在一审的时候得到了骆**认可,以上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施工人的身份以及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我于2013年5月18日同骆松岭一起与上诉**建公司共同签订了该项目的机械租赁与劳务分包合同,王**和骆松岭是共同一方。王**和骆松岭充分协商之后,于2013年7月17日和董**签订了水稳施工合同,骆松岭是明知王**和董**合同存在的客观事实,上诉**建公司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王**与骆松岭、江苏**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没有付清。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董**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三、两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董**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董**提供了与王**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由骆松岭一方签字的施工记录,且王**作为董**的合同相对方对董**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可,故可以认定董**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骆**一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合董**与王**约定的单价,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应付款为596515.35元,并无不当。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董**和王**作为合同相对方均认可为260000元,故应当认定王**已向董**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60000元。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应由各方共同确认,且王**与骆**已对涉案工程最终决算为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王**与骆**基于双方之间合同确定的工程款总额对于董**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两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系层层转包后,由董**实际施工完成。在转包过程中,骆松岭、王**、董**均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一审认定江**公司与骆松岭、骆松岭与王**、王**与董**之间的转包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董**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承包的水稳拌合站不是建设工程施工,不需要资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骆**、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0元,由骆松岭负担6490元,江苏**有限公司负担6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