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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付化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付化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化田无相应施工资质。发包方祁楼**员会(甲方)和承包方付化田拟定水处理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及造价:1、土方工程共30000方,造价共13.5万元。2、护坡工程共7000平方,造价14万元。3、蓄水池周围砖墙1000米,造价4.5万元。4、排水沟150米,造价3.75万元。5、全厂,土地平整及路面造价2.1万元。6、简易水泥路:1500平方,造价4.5万元。7、花园及杂物造价2.5万元。8、蓄水池西挖沟(东西及南北沟)造价2.5万元。9、刷墙,扒墙,垒围墙造价3.5万元。10、盖化验室造价4.2万元。11、修建造纸厂桥两座,造价2.1万元。以上工程总造价:伍拾陆万捌仟伍佰元整。二、工程质量要求:1、工程结束通过验收达到村设计标准要求方可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如乙方在施工当中出现质量不合格,达不到要求,乙方重新施工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2、甲方包工包料给乙方,施工中出现一切人身伤害事故,甲方概不负责。3、付款:甲方因暂时经济紧张,全部由乙方垫支,一但甲方经济好转,甲方可优先安排。4、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讨,具有法律效率,从商定之日起生效,共同遵守。5、此合同一式贰份,各执一份备查。该合同无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2001年11月13日,彭*在该合同书下角签字“财务:工程已结,请下帐祁楼村委会彭*”。2002年1月1日,中**县委、铜山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全县村级区域合并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开展全县村级区域合并调整工作,文件其中明确在区域合并调整工作中,坚持集体资产不平调,不平分,不流失,合村不合债,债务不逃废的原则,正确界定资产的权属,认真清理核实村组集体资产,妥善处理债权债务。该文件还规定员村组的库存现金、空白支票、印鉴、财务账册以及各类承包合同登记封存后,交**管站统一保管。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要求2002年2月5日前全面完成,原祁楼村与原天齐村合并为柳新**民委员会。

2002年,祁楼村与天齐村合并后,原祁楼村的账务天齐村没有接管,现有关账务仍存放在祁楼村,但是由于年份已久、保管不善,部分账务已遗失。付化田之后曾每年向原祁楼村的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催要工程款,因村已合并,加上祁楼村经济紧张未能给付。付化田自认村组合并后收到祁楼村90000元的羽绒服,同意折抵部分工程款。

2013年,付化田持水处理施工合同复印件找到原祁**支部书记彭**、原村主任岳*、原会计刘*要求提供证明,彭*在合同复印件上签署“情况属实已下帐彭*2002.4.17”,原村主任岳*签署“工程已结算,此款已挂帐岳*2002.4.17”,刘*签署“情况属实,已挂帐伍拾陆**仟伍佰元正刘*2002.4.17”。2014年6月15日,付化田通过原会计刘*到祁楼村原村办公楼搜寻证明材料,发现祁楼村总账一册(2001年度),该账册应付款科目(号数67)9月30日记载“欠付化田工程款568500元”。

付化田以其按照合同完成工程后,天**委会经多次催要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委会支付工程款56.85万元,诉讼费由天**委会承担。天**委会辩称,1、付化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0年,付化田举证的施工合同虽然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合格验收,诉讼时效的计算点无法确认。假如合同上签字是真实的,从签字的时间2002年4月17日起算,至今也超过12年,因此付化田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天**委会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付化田所述祁**委会的权利义务由天**委会继受,与事实不符。3、付化田起诉天**委会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天**委会不应作为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铜发(2002)13号文件规定,两村于2002年1月底完成合并,文件明确合并原则为集体资产不平调,不平分,不流失,合村不合债,债务不逃废的原则,即便付化田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该工程也确实存在,并以实际履行完毕,经过验收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合同上的签字也真实存在,该笔工程款根据文件规定,也应当由柳新镇以接收代管的祁楼村财产支付,而不是天**委会。

原审法院根据“村账镇管”的相关规定,经向铜山区柳新镇财政和资产管理局(兼具财政所和经管站的管理职能)调查,该局证明,由于2001年村账镇管祁楼村业务复杂未理顺,情况特殊,故未办理交接,与天齐村财务未合并。

在原审中,付化田申请原祁楼村会计刘*、原祁楼村主任岳*出庭作证,该二人证实,付化田从事了祁楼村造纸厂水处理施工,工程款结算后已挂账,付化田每年向村里索要欠款,因造纸厂在2002年政策性关闭,祁楼村已并入天齐村,账务未合并,该款未能给付。原祁**支部书记彭*因病不便出庭,在接受付化田代理人调查时也证明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以职权对天齐村现任会计曹**进行调查,曹**对付化田提供的祁楼村总账一册(2001年度)的真实性未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付**是否实际施工了水处理工程及如何确定工程价款;二、天**委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付**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付**是否实际施工了水处理工程及工程价款。虽然付**提供的水处理施工合同没有其本人签名,其文义反映不出付**与祁**委会形成合意,但是根据该合同记载的施工范围及各分项工程的价款,祁楼村原党支部书记彭*签署的“财务:工程已结,请下帐祁**委会彭*”;祁**总账一册(2001年度),该账册应付款科目(号数67)9月30日记载“欠付**工程款568500元”。结合证人彭*、岳*、刘*在水处理施工合同复印件上签署的意见及出庭所作的证明,天齐村现任会计曹**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所作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可以确认付**与祁**委会存在承包水处理工程的合意,施工范围及各分项工程的价款明确,付**已经完成了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列入该村应付款挂账,祁**委会欠付**工程款568500元。

关于天**委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虽然中**县委、铜山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全县村级区域合并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明确“……在区域合并调整工作中,坚持集体资产不平调,不平分,不流失,合村不合债,债务不逃废的原则,正确界定资产的权属,认真清理核实村组集体资产,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天齐村在实施该文件过程中没有接受祁楼村的账务,承继其债权债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故天齐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付化田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天齐村委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已经超过十年之久,但是因村组合并,天齐村委会未接受祁楼村的账务,原祁楼村的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先后离任,致使付化田主张权利受阻,根据付化田*提供的证人证实付化田未怠于行使权利、放任自己的债权存在,而是每年都催要欠款,故付化田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付化田承包祁楼村水处理工程,祁楼村欠其工程款568500元的事实存在;天**委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付化田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付化田要求天**委会偿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付化田**自认已经收祁楼村90000元羽绒服,应当冲抵天**委会欠付付化田的工程款,天**委会应当偿付付化田工程款478500元。遂判决: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付化田工程款478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齐村委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涉案合同如何履行,被上诉人应当负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举证。不能以账册上的数字来倒推已经履行,且账册的证据形式和来源不合法。2、根据柳新镇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没有接管祁楼村的任何账务,由柳新镇来处理,起诉上诉人不合适。铜山县文件也载明合村不合债。3、按照付化田的说法,该债务已经历14年,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现任的天齐村书记或村长主张过其所起诉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付化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化田*辩称:1、涉案工程是真实的,工程结束后,天齐村书记、村长、村会计共同验收,同意挂账,原件交给会计挂账了,给我的复印件。以后村就合并了,合并以后我就找到合并后的天齐村书记要我的工程款,村书记说账目还没有接,让我去找合并前的祁楼村书记要账。原祁楼村的会计带我去原村书记办公室,发现2001年度总账,里面有我的这笔账。对于该总账,老村会计和新村会计都认可。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有彭**的录音和书面材料,证明我一直在要帐。我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施工了涉案水处理工程。二、天齐村委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付**是否实际施工了涉案水处理工程的问题。原祁**支部书记彭**、村主任岳*、会计刘*的签字及证言与祁楼村2001年的总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并实际施工完毕。上诉人称账册的证据形式和来源不合法,但祁楼村2001总账在原审中已经上诉人会计曹**质证,曹**对该账册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故该账册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天**委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因祁楼村已按照区域合并调整要求并入天齐村,天齐村理应全面接收祁楼村的债权债务。付化田就原祁楼村拖欠其工程款而起诉天**委会,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天**委会辩称其未接管祁楼村的财务,原祁楼村的财务属于柳新镇。本院认为,天齐村是否实际接管祁楼村的财务是其内部问题,不能对抗付化田基于祁楼村合并入天齐村的事实而向其主张债权。

关于付化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付化田举证证明其多次向原祁楼村村干部及现天齐村村干部索要涉案工程款,原祁楼村村干部彭**、岳*、刘*亦予认可,且原祁楼村已向其抵偿90000元羽绒服,足以证明其一直在主张债权。故上诉人关于付化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天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8元,由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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