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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之府与安徽省**有限公司、叶*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原审被告叶*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31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该案,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系因徐州**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应以装饰装修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装饰装修的徐州**医院建筑物位于徐州市黄河东路39号,属徐州市鼓楼区辖区,故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即使红**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亦不能排除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至于卢之府与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并非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故不予理涉。综上,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安徽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红太阳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卢之府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本案纠纷不属建筑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徐州市黄河东路39号,属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上诉人红太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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