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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盐城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张*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为张集新农村住宅区工程,该工程的施工情况为:前期有一部分工程系其他公司建设,后广**团张集项目部接手施工,负责人为徐**。广**团完成部分工程后,再由案外人赵*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广**团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泥工(主体)1、2、7、8号楼分包给王**负责实际施工。2007年11月5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广**团将泥工(主体)1、2、7、8号楼工程承包给王**,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标准、质量标准、工期、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2日,王**向广**团支付质量保证金30000元,广**团向王**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1、2、7、8号房质量保证金计30000元整,春节前退还50%,其余结算一次付清,收款单位盐城广**限公司张集项目部(签章),徐**,2007年11月2日”。

2008年2月20日,王**与案外人赵*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赵*负责执行原清包协议。2011年5月30日,广**团诉张集**民委员会、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徐州**民法院调解,解除广**团与张集**委员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后与涉案工程所有的权利义务由张集**民委员会享有和负担,该村委会返还广**团垫付的材料费和相关费用共计164万元,赵*负连带责任。

2014年4月23日,王**以广厦集团、赵*(赵*)、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后申请撤回起诉。

2014年10月28日,王**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1月5日,王**与广**团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广**团将承建的铜山县张集镇张集村新农村建设1、2、7、8号楼的泥工(主体)工程,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王**施工。广**团在2007年11月2日收取了王**30000元的保证金,并承诺春节前退还50%,其余结算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广**团因故撤离现场,至今没有与王**进行结算,也没有退还保证金。现王**诉至法院,要求广**团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广**团在一审中辩称:一、广**团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已经发生转移。广**团将涉案工程的泥工部分承包给王**施工并收取30000元质量保证金属实,该工程为张**委会委托案外人赵*开发,后因发包方资金不到位导致被迫停工。王**与赵*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赵*执行原清包合同,负责施工队(王**)2008年2月20日以前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人工费,并就之后工程施工、资金支付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此约定表明广**团在原清包合同的义务已合法转移给案外人赵*。二、在徐州**民法院进行调解时,赵*明知王**向其主张过此笔质量保证金,调解时并未提出该质量保证金应由广**团返还,说明赵*对自己承担质量保证金义务的认可。三、徐州**民法院出具的(2010)徐*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自调解书签字之日(2011年5月30日)起,广**团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所有权利、义务归张集**员会享有和承担。”王**所交的质量保证金是该工程款的一部分,广**团没有返还义务。四、王**主张的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单位不能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并且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广**团在承包了涉案工程以后,将泥工(主体)1、2、7、8号楼分包给了王**。王**作为个人,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且广**团将1、2、7、8号楼的主体部分施工交予他人完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2007年11月2日,王**向广**团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系为了保障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的履行、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该质量保证金收条从属于《承包协议》,故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质量保证金收条,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王**提出的返还3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广**团辩称的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已经发生转移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2010)徐*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是广**团与张集**民委员会、赵*之间达成的协议,并没有得到王**的同意。另外王**与赵*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未对本案诉请的保证金问题进行约定。故广**团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未发生转移,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广**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30000元。

上诉人广厦集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与王礼会不是同一个人,是否是同一个人需要公安机关的出具户籍证明。一审法院仅依据村委会的证明就认定系同一个人错误。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收条出具时间是2007年11月2日,约定春节前退还50%,即2008年2月4日开始履行,本案并无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中收到过两份诉状,而两份诉状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驳回王**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王**与王礼会是同一个人,被上诉人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中所有王**签字的材料也能够看出是同一个人所签。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保证金是基于合同无效而非双方的约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产生返还财产的义务,因此一审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判令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王**主体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一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王**的曾用名为王礼会。上诉人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审庭审后又提供了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曾用名为王礼会。庭审中,对于上诉人系工程的施工人这一点,上诉方并无异议。故原审原告主体适格。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春节前退还50%,其余结算一次付清”,双方至今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要求返回保证金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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