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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位于徐州**开发区徐海路南侧温州科技产业园,由中**司承建,项目总名称为温州科技产业园,涉案工程是该项目下的佳典科技B1B2B4B5钢结构和厂房地坪工程、科凌科技厂房地坪工程。2010年6月30日,中**司授权张**以公司名义参加佳典科技B1B2B4B5厂房工程投标活动,并承认张**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事务处理。2010年7月30日,中**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陈**系浙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浙江**限公司张**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办理徐州**限公司B1B2B4B5钢结构工程和施工合同备案事宜……”。2011年9月30日,2012年2月15日,张**以中**司驻徐办名义、中**司名义与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价格、工期等内容。李**根据上述合同进行实际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7月11日,张**以中**司驻徐办名义向李**作出承诺载明:“关于李**在徐州温州科技园B1B2B4B5的钢结构及地坪和塑钢窗工程及C1C2的地坪、塑钢窗工程余款,在工程经质监验收通过后,甲方温州科技园第一批工程款下来后一次性付清”。

经李**申请,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徐州市**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徐**(2015)第0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温州科技产业园B1B2B4B5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量为22032㎡、造价为385560元,地坪工程量为22032㎡、造价为1321920元;科凌厂房地坪工程量为5673.23㎡、造价为340393.8元。李**主张工程价款为1961870元(其中地坪工程价款为159.156万元,钢结构安装工程价款为37.031万元),同时自认中**司已支付1183200元(其中地坪工程工人工资101.32万元,钢结构安装工程工人工资20.031万元),尚欠778670元。

另查明,中**司在此案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不认识张**,与张**无任何关系。而在(2013)徐*初字第0115号案件中,在代理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承认张**负责温州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的施工。2013年6月14日,经法院实地调查,涉案工地项目部西北墙上悬挂三张展示板,显示张**为涉案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结合案件事实,李**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李**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中**司以张**不是其员工,也没有其授权为由,首先否认中**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继而否认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施工,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李**应向张**个人主张诉请。首先,中**司对于张**身份存在结论相反的陈述,法院对中**司庭审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结合(2013)徐*初字第0115号生效判决、涉案授权委托书、法院实地调查能够认定张**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次,涉案建设工程乃中**司承建,李**向中**司主张请求权的基础不在于合同的有效性,而在于李**对涉案工程是否实际施工且该施工是否验收合格,中**司关于合同相对性的抗辩不成立。再次,中**司抗辩均为口头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中**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在李**提供初步证据的基础上,法院多次组织庭审征询中**司意见,中**司均以李**诉请与自己无关为由,不予理涉。后经李**申请鉴定,法院组织双方质证,中**司在未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即不同意鉴定,也拒绝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至此,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转移,由李**方转至中**司,法院已于鉴定质证时将该法律后果明确向中**司释明。后经李**申请鉴定,徐恒鉴(2015)第003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温州科技产业园B1B2B4B5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量为22032㎡、造价为385560元,地坪工程量为22032㎡、造价为1321920元;科凌厂房地坪工程量为5673.23㎡、造价为340393.8元。综合上述庭审情况,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定案参考。李**主张工程价款为1961870元(其中地坪工程价款为159.156万元,钢结构安装工程价款为37.031万元),参照鉴定结论,李**的主张未超出该结论,因此予以支持。同时李**自认中**司已支付1183200元(其中地坪工程工人工资101.32万元,钢结构安装工程工人工资20.031万元),尚欠778670元。故,中**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778670元。遂判决:被告浙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778670元;

上诉人中**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仅是工地的普通施工人员,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2、鉴定报告以承包合同为基础,而承包合同本就不真实且鉴定人员也没有到现场测量,原审采纳鉴定报告是错误的;3、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业主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正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3、上诉人所主张的发包方诉其工程质量不合格能否阻却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安全管理组织结构图看,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张**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张**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被上诉人没有资质而无效,但被上诉人仍可主张工程款。上诉人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鉴定机构及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合前,此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的原审主张没有超过鉴定结论,结合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的工程款,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就涉案工程负有法定质量责任,被上诉人所做工程仅是工程中一部分,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是被上诉人责任,在责任没有确定前,上诉人不能拒绝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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