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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为朱**垫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后,朱**于2012年11月19日向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今欠到北孔**区工地施工工程款(张**开支款)叁拾叁万肆仟元正(334000元)朱**2012.11.19.u0026rdquo;

朱**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张**工程款10万元,张**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收条收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2012.2月8号张**。u0026rdquo;

2014年5月4日,朱**将塔吊出售给张**,张**未支付货款,双方商议塔吊作价25000元,冲抵朱**欠张**工程款25000元。

2014年6月20日,双方就朱**欠张**工程款数额重新进行核算,双方确认朱**欠张**工程款总计394067元,朱**已支付张**59850元,扣除零头后尚欠334000元。朱**在核对张**报账发票中,发现其中有112300元系虚报,应予扣除,扣除后尚欠张**221700元,张**认可并签字确认。

2014年9月25日,双方及证人许*就涉案款项进行核算,朱**查出张**报账中有91800元系虚报,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张**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合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为朱**垫付工程款,朱**应当偿还。双方确认欠款总额为334000元后,朱**偿还了125000元,尚欠209000元。后双方在核对账目过程中,朱**发现张**虚报112300元,张**认可系重复报账,扣除后,朱**尚欠张**96700元。朱**辩称另有91800元账目系张**虚报,应从欠款中扣除,但张**不予认可,且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确认。综上,朱**应偿还张**垫付工程款96700元,对张**起诉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垫付工程款967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证人许*一直参与双方之间帐目核算,且被上诉人曾有过虚假报帐的事实,被上诉人虚报的91800元系是借款,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所称的人进行过借款,即使存在借款,也不能证实该借款用于为上诉人垫付工程款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的证人在一审时出庭证实当上诉人提出91800元是重复报帐时,被上诉人是不同意的,双方经过两次对帐,且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次欠条,原审以欠条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91800元应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2012年11月19日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对帐并出具欠条,金额为334000元,2014年6月20日,双方再次进行对帐,尚欠334000元,扣除虚报112300元,尚欠221700元。原审依此欠条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在两次对帐时存在91800元虚报,且被上诉人亦不同意扣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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