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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与江苏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汉**团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6日,徐州市山**有限公司(徐州**有限公司)与汉**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汉**团承包本市泉山美墅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砖混结构5-6层D14、D15、D16,合同价款888.25万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2005年12月20日,徐州市山**有限公司(徐州**开发公司)与汉**团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及方式为:除专业分包工程外,按施工图纸要求,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专业工程分包由甲方另行安排乙方按专业工程分包工程量收取1%的配合费。

汉**团承包泉山美墅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砖混结构5-6层工程后,将D16号楼工程又分包给杨*、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杨*、张**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07年12月1日,泉山美墅二期D16号楼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

2013年7月10日,杨*、张**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汉**团给付工程款11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在该案庭审中,杨*、张**向徐州**民法院提交了盖有江苏汉**限公司公章、吴**印鉴、江苏汉**限公司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陈**专用章的泉山美墅16号楼工程结算报价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等证据。同时,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原告最终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630091.50元(含颐和扣工程检测等费用、被告代付法院执行款、上诉费)。

2014年1月3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以“两原告主体适格”、“被**集团提起仲裁的案件与本案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虽主张涉案工程量最终并未决算,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被告也已向原告提供了其盖章确认的泉山美墅16号楼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中也已将专业分包、甲供材料费予以扣除”为由,判决被**集团支付两原告杨*、张**工程款1016730.48元、利息20万元。上述判决作出后,被**集团不服,向徐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徐*终字第0100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徐州**们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另查,2006年1月13日,汉**团(甲方)与案外人张**(乙方)曾就涉案的泉山美墅D16号楼签订《单位工程协议书》、《担保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单位工程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则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全面承认甲方与发包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09)泉民一初字第1462号张**诉江苏汉**限公司、张**(阳)、杨*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江苏汉**限公司自认杨*系泉山美墅D16号楼工程项目具体施工人,与杨*有合同。在该案二审的(2010)徐*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中,徐州**民法院认为:“杨*与张**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接了汉**司发包的工程,虽然汉**司主张是将诉争工程分包给了其第三分公司的经理张**,但杨*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张**是代其与汉**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协议书》,汉**司亦自认杨*系该工程项目具体施工人,与杨*之间有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汉**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2012年2月22日,徐州**员会受理了汉**团的仲裁申请,在汉**团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汉**团请求事项第2项要求为:判令被申请人徐州**开发公司支付泉山美墅二期D16楼工程款127万元、利息20万元。经徐州**员会委托,徐州中**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对泉山美墅D14、D16号楼的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泉山美墅D14、D16号楼工程造价(不含甲供材及甲方分包项目)为5626096.55元,其中D16号楼的工程造价为2926745.56元。截至目前,汉**团申请仲裁徐州**开发公司的案件尚未审结。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工程款11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依据是其所举工程结算报价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

庭审中,杨*、张**陈述::“2007年工程验收合格后,我们把上述工程结算报价表做好后交给了汉**团,经汉**团盖章认可后又交给了我们,我们再把盖好章的结算表交给徐州**开发公司。因为我们一直向汉**团索要工程款,而汉**团总以徐州**开发公司没给他们钱为理由。由于汉**团与徐州**开发公司约定了仲裁,不能去法院诉讼,而汉**团又没有我们做的结算,所以就让我们把原有的结算拿过来作为他们仲裁使用。汉**团对我们做的结算予以认可,所以给我们盖了章。当时盖好章原告弄了两份,汉**团那一份拿去仲裁用了。”

汉**团则主张上述工程结算报价表等材料就是为了起诉徐州**开发公司用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所举工程结算报价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的用途仅是为汉**团与徐州**有限公司审计、起诉之用,该报价表并未经发包方审核;且截至目前,汉**团申请仲裁徐州**开发公司的案件也尚未审结,两原告所举工程结算报价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并不能成为其与汉**团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经本院释明,两原告依然坚持以上述工程结算报价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作为结算依据,故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举证不足,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杨*、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举工程结算报价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应作为与汉**团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工程结算报价表所标明的工程款能否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工程结算报价表所标明的工程款数额仅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用以上述材料作为与徐州**有限公司审计、起诉之用途,而并不能得出双方就涉案工程款达成工程结算的合意。在上诉人坚持以上述材料作为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上诉人杨*、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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