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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舜**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舜**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创导公司为发包人,舜**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江苏创导空调二期2#、3#厂房及食堂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2#、3#厂房及食堂土建及安装(图纸、工程量清单中所含项目的全部内容),工程造价为2560000元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10天。上有双方的盖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成后支付工程价款的10%,墙体完成后支付工程价款的10%,地坪完成后支付工程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1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除留5%质保金外,余款壹个月内付清。在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工程保修金返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验收意见为工程保证资料、验收资料基本齐全;工程能满足设计图纸内容、符合质量验收要求。并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签字、盖章。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合同总价款为2493242元,创导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尚欠93242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舜**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创导公司应当给付其相应价款,工程欠款为93242元。创导公司辩称舜**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创导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舜**司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江苏**限公司给江苏付舜元建设**公司工程款计93242元,并支付利息(以93242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止,以23311元为上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创导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3#厂房、空调配电室、食堂土建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但因其施工出现质量问题,配电室及食堂漏水,经被上诉人维修后仍存在上述情况。上诉人便与徐州贺**限公司达成对配电室及食堂漏水维修的施工协议,支付了近70000元的维修费用,有相应的维修施工合同和票据证实。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留存5%的质保金作为被上诉人工程质量的担保,其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舜元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扣减质保金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基金。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质保金。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徐州贺**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发票中所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厂区零星装修工程和食堂改造装修工程,并非针对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工程。且装修时间在2014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上诉人要求扣减质保金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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