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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林州建**限公司、林州建**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费**代表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与章**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作为甲方将徐州市汉中国际生活广场综合楼土建部分劳务等工作内容承包给作为乙方的章**,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须在两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合同加盖“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并有费**签字。同日,章**从王**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费**向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章**徐州汉文化国际生活广场《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履约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费**”。2013年1月27日,章**从王**银行账户向林**公司在中**行的银行账户汇入130万元,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章**开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章**工程保证金13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了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

2013年11月11日,费**与章**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作为甲方的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章**双方经协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徐州市汉中国际生活广场综合楼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甲方已收取乙方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甲方保证于2013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甲方赔偿乙方利息、损失45万元,随保证金一并支付给乙方;甲方不能在保证期限内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损失,每拖延一天应另行补偿乙方7000元/天及追索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费**在此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上海龙舟**有限公司与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龙舟**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的徐州市汉中国际福禧生活广场A、B、C、D楼及地下车库的脚手架工程,该协议由费**签字,并盖有“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公章,后因上海龙舟**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后,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未将协议工程交付上海龙舟**有限公司,上海龙舟**有限公司遂将林**公司诉至上海**民法院,后林**公司又上诉至上海**民法院,在上海**民法院及上海**民法院的庭审过程中,林**公司认可费**为其公司经理,上海**民法院认定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系林**公司下属分公司,并判令林**公司返还因上海龙舟**有限公司与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签订合同而产生的20万元债务,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

再查明,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2013.12.17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印章被私刻案立案侦查。”

还查明,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系林**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2013年1月18日,徐州**限公司向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林**公司作为中标人,中标徐州市汉中国际生活广场施工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过《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问题。章**向法院提交其与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附有费春*签字及“林州建**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印章,林**公司虽辩称其公司未有费春*员工亦未设立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但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系林**公司设立,有相关行政机关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确认。在(2013)年崇民一(民)初字第5374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林**公司也认可费春*为其公司经理,生效判决也已确认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系林**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林**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但林**公司未能提供费春*涉案的任何证据,章**提供的任何资料及合同日期也均非立案决定书上载明的2013年12月17日,故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所立案件与本案相关,不能证明本案《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费春*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上的公章系伪造,故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

关于章**是否向林**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的问题。章**为证实其向林**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提供了汇入林**公司中**行账户130万元的相关转账资料及林*建总徐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林**公司虽辩称其未开通涉案中**行账户,但作为案外人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关转账资料上明确记载了林**公司的企业名称和账号,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林**公司虽主张其公章被私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公司徐州分公司公章亦系伪造,故法院根据银行转账资料及林**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据,确认章**通过中**行向林**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30万元。此外,根据林**公司在上**院诉讼案件中的自认及林**公司徐州分公司在费**所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以及章**提供的费**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法院确认费**系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向章**出具的20万元收条,载明“今收到章**徐州汉中国际生活广场《土建工程施工内部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法院认定费**收到章**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且其出具20万元收条的行为均系其代表林**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林**公司承担,故法院认定林**公司合计收取章**履约保证金150万元。

关于林**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需要向章**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的问题。法院认为,因章**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存在是否违约的问题。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赔偿损失。因此,林**公司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关于章**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无效后,依法不应再支付违约金。章**主张45万元违约金,经法院询问,章**明确表明系其与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中的“利息、损失45万元”,但经法院释*,章**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法院确认章**该案的这部分损失仅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部分实质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如前所述,费*强系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的代理人,其与章**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的行为亦代表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费*强代表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承诺赔偿律师费,该承诺对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有约束力。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主张这部分费用不应由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章**主张的8万元律师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章**主张该部分费用系按照2013年12月20日施行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但根据章**与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内部合同》及《解除承包合同协议》的时间,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在与章**签订上述协议时,所可能预见到的律师费用损失应当是依据签订上述协议时正在施行的标准计算的费用,而不应是2013年12月13日公布的标准。按照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的标准及章**的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所可能预见到的律师费损失应为28700元,对这部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章**要求林**公司、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支付违约金45万元,赔偿律师费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林州建**分公司、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章**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其中20万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130万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赔偿律师费损失28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总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林**公司从未设立过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也未聘任过费**为公司的员工,更谈不上什么聘任其为所谓经理。关于(2014)沪二中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林**公司从未委托过律师处理此案,且已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故(2014)沪二中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林**公司与章**之间不存在承包工程关系。林**公司中标的时间是2013年1月18日,而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与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3、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使用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均为假冒。4、即便章**手中有所谓的“交款收据”,也是费**个人行为,与林**公司无任何关系。5、鉴于林**公司的公章被私刻,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3月13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应终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章**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章**已经提供《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行客户回单及贷记通知等证据,足以证实章**主张的事实。2、(2014)沪二中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判决,是不需要证明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章**一审提供的《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原件,虽然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通知中标的时间,但在中标通知之前,相关各方已有消息确定林**公司会中标,为在承揽工程中获得先机,章**提前签订承包合同,并先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待林**公司正式中标后,又按约定支付了剩余130万元保证金,这在工程承包活动中不足为奇。4、林**公司在费春*授权委托书上使用的公章与其在林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同,并不必然证明该公章系费春*私刻,更不能证明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的印章也系私刻。5、林**公司提出的所谓“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先刑后民”的观点,不能成立。6、上诉人否认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和费春*的存在,但至今未提出是其哪一个部门,哪一个人员在负责该项目,作为一个特级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包项目以后,不设立项目部,不安排具体人员负责,任由他人私刻公章长期处理项目事宜,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未答辩。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向章**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系2012年8月31日在徐州市工商局核准注册,工商登记显示系林**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工商登记状态为在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应返还章**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首先,章**根据林**公司向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费**是林**公司的代理人,并与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章**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其次,根据章**提供的汇入林**公司中**行账户130万元的相关转账资料及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出具的20万元收据,可以证实章**向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定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返还章**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损失并无不当。

二、林**公司诉讼主体适*,应对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能够证明,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是工商机关核准注册的公司,该分公司具备合法经营的形式要件,章**基于对工商登记机关公司公示注册登记资料合理的信赖,与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观上没有过失,其合法利益依法应予保护。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期间的债务,依法应由林**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次,林**公司称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设立工商登记时印章是伪造的,并提交了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立案决定书予以证明,但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所立案件与本案相关及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做出明确结论性意见,且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上海**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系林**公司下属分公司,林**公司虽对上述文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反证据。综上,林**公司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0元,由上诉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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