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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运田与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檀运田、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檀运田的委托代理人陆**,原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许绍年将徐州市新**办公楼土建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施工,张**又将其中内外粉工程分包给檀**施工。2011年10月18日,张**签字确认了檀**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及应结算总价款,应结算总款为256499元。张**对檀**负有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义务,2012年1月17日,张**出具欠条,亲笔确认关于涉案工程尚欠檀**工程款10万元。截至一审诉讼时,张**又向檀**支付了1万元,尚欠工程款9万元。

2013年1月22日,许**对外出具委托书,表明涉案工程由张**负责结算。2013年元月26日,张**对外出具承诺书,表明就涉案工程负责结算,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许**与张**主张该委托书与承诺书是直接出具给其上层承包商睢某某的,不是出具给檀运田的。

2015年2月13日,檀运田诉至一审法院称,许**、张**以江苏华**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徐州市**电中心办公楼的部分工程,又将其中的内外粉刷工程交给檀运田施工。2011年8月初,檀运田进场施工,同年10月初完成施工任务。经结算,应得工程款256499.22元,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并经张**确认,尚欠工程款10万元。经查询,所谓江苏华**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系张**、许**虚构的单位。许**承包了涉案工程,张**是其合伙人,张**也承诺“承担所有债权与债务”。张**又支付了上述工程欠款中的1万元,尚欠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许**、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1950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上诉人辩称

许**在一审中辩称,我和檀运田间没有工程劳务承包关系。我和张**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时间是2011年6月22日,檀运田进入工地施工是2011年8月,故其的诉请与我无关。请求驳回檀运田对我的诉讼请求。

张**在一审中辩称,2011年春节后,我从许绍年处转承包了案外人睢某某的工程,我与许绍年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所有债权债务由我承担。我和檀运田也多次向睢某某催要工程款,但睢某某至今未付。我认为应追加睢某某为被告,所欠工程款由其清偿。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檀运田系涉案工程内外粉项目的施工人,在履行施工义务后,有权取得工程款。结合张**出具的欠条与许**、张**对外出具的委托书及承诺书以及张**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认定张**对檀运田负有直接清算涉案工程款的义务,且前期工程款也是由张**负责支付的。许**将包括土建在内的等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张**,系违法分包行为,应与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自述就涉案工程挂靠在江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客观存在且有挂靠事实,且即便存在挂靠事实,也不能因此免除其清偿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故许**、张**应当连带清偿工程款9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元月17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13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为18081.25元。综上,对檀运田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张**申请追加案外人睢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法院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睢某某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也没有法律规定睢某某与该工程的关联性确定其成为案件必要的共同被告,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檀运田工程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18081.25元。(二)许**与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由江**集团中标,后许**从睢某某手中分包,许**因退场徐州市场,经发包方*某某同意将未完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张**。后续所有结算均由睢某某与张**独自进行。2015年4月16日,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张**亦明确檀运田的主张与许**无关。一审认定张**系部分分包人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应当作为被告,2011年2月上诉人就已经完全退场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檀运田则在上诉人退出半年后才进入工地。许**与睢某某、张**、檀运田在经济上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睢某某与案件无关是错误的。涉案工程从睢某某手中包出,檀运田的工程款由檀运田找睢某某协商,并由睢某某将钱打到张**的账户,张**再将钱付给檀运田。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能够认定睢某某与涉案工程的关系。江**集团与睢某某不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系从张**和上诉人手中承包的工程,因此此二人作为付款义务的主体是正确的。2、即便是转包合同成立,上诉人作为违法的转包人,仍然应当附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利息事实清楚,应当得到支持。4、睢某某和江**集团的身份与本案无关,并且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发承包关系在一审时候已经经过查明,事实清楚,因此我们同意上诉人的追加主张。

原审被告张**陈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许**应否就涉案工程款向被上诉人檀运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有,睢*和江苏华顺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睢*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睢*是分包方即本案所涉案外人睢*某。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上诉人所称的华**司,我们在起诉前多方查找没有查到这个公司,我们向各个部门反映和查询过都没有找到过这个华**司,因此我们认为此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银行流水和付款凭证,证明工程款的支付都是睢某某支付的。

本院认为,1、上诉人许绍年主张其在被上诉人檀运田进场前就已经将工程转交给原审被告张**,其与被上诉人檀运田没有工程关系,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从其出具的承诺书时间看,该时间明显晚于其主张的工程转交、退场时间。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其已经将工程转交出去,与涉案工程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案外人睢某某的付款行为,睢某某系工程的上一手转包人,睢某某是否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均不影响中间各层转包人的付款义务。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工程总包方及转包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范畴。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总包方及睢某某的主张亦不予支持。3、上诉人许绍年作为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许绍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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