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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柯**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公司)与上诉**民医院(以下简称睢**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睢**院的委托代理人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柯**公司(乙方)承建了睢**院(甲方)门急诊住院大楼智能化系统工程。2008年11月6日,柯**公司与睢**院就上述工程签订《睢**民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范围内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内容中设备、器材、穿线(管路安装不在本次承包范围)、线缆采购、包装运输及工程施工图深化设计、设备及器材安装、系统调试开通、检测验收、竣工备案、培训维保等相关服务;合同总价:4186291.50元(包含一切税费);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完成管线安装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0%;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招标人经审核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决算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验收合格后18月内付清;结算方式付款地点均为甲方开户银行,履行的银行转账方式为银行汇票;决算完成后,乙方按决算价一次性向甲方开具工程施工发票;甲方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刘**、现场工程师袁*,乙方现场建筑师万魁;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的结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结算书后,报审计部门审计,具体时间同大楼整体工程;系统保修期为三十六个月,保修期以系统通过甲方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违约责任:订立本合同前三天,乙方向甲方缴纳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乙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应赔偿甲方损失,迟延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偿付违约金;甲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其他详细事项。

合同订立后不久,柯**公司即进行施工,2010年11月工程竣工。2010年11月15日,柯**公司对涉案工程1-16层的电源系统分项工程、第16层会议电视系统工程质量检验均合格。2010年12月18日,柯**公司将工程竣工报验单报送江苏平**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0日,柯**公司、睢**院及监理单位江苏平**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全部验收合格。此后,双方就涉案门急诊住院大楼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款委托睢宁县审计局进行审定结算。2012年1月16日,经睢宁县审计局核定,涉案工程的核定金额为5463144.16元。

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在涉案工程的管线尚有局部未安装的情况下,柯**公司向睢**院申请支付工程款。在付款申请上载明:“尊敬的睢**民医院领导:我公司承接贵院门诊住院大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总额为4186291.50元。合同第三章第3.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完成管线安装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20%,目前已完成管路安装。申请支付合同签订款5%和工程进度款20%,合计1046572.88元。”2009年3月25日,睢**院在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袁*、梁**等四人,在上述付款申请上注明:“院部:大楼智能化项目的管线已安装,按合同约定需支付工程进度款25%(含预付款5%),总计104.657万元。鉴于局部线路未安(货已到),受工种搭接原因,扣除8万元,计96.657万元。原合同约定缴10%质保金,因当时未缴,也未支付合同预付款,现需扣除保证金41.86万元,本次可支付工程进度款54.8万元:伍拾肆点捌万元”。此后,柯**公司向睢**院提交付款申请表一份,申请付款的金额为548000元。2009年4月20日,涉案工程的监理江苏平**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审核后,意见为“同意支付”,并盖章签字。2009年4月21日,涉案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师薛**意见“按合同放款”。2009年4月22日,审计科意见为“按合同执行”。2009年4月21日,建设方代表梁**意见为“按合同约定应付96.66万元,扣除保证金41.86万元,本次支付进度款54.8万元”。2009年4月22日,睢**院的分管院长及院长均同意支付工程款54.8万元。2009年4月23日,睢**院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众鑫信用社向柯**公司账户汇款548000元。

柯**公司再次向睢**院递交工程款付款申请表,申请支付工程款1255887元。2010年1月18日,江苏平**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审核后意见为“根据合同规定和进场设备,同意付款125.4万元”。2010年1月26日,造价咨询工程师薛**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及已完成工程量、设备进场状况,本次可支付工程款壹佰贰拾伍万元¥1250000.00元”。2010年1月31日,审计科意见为“按合同约定付款壹佰贰拾伍万元”。2010年1月26日,建设方代表意见为“按合同约定可支付壹佰贰拾伍万元”。2010年2月4日,睢**院分管院长意见为“暂付款壹佰壹拾万元”。同日,睢**院院长的审批意见为“同意”。2010年2月4日,睢**院向柯**公司的账户汇款1100000元。

2010年5月30日,柯**公司以该公司在睢**院门急诊住院大楼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睢**院提交付款申请,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施工的睢**民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大部分主要设备已进场,由于资金紧张,申请支付合同款的35%为: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仟贰佰零贰圆整(¥1465202元)”。此后,柯**公司向睢**院递交申请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的申请表。2010年6月10日,江苏平**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审核后意见为“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陆拾万元”。同日,造价咨询工程师张**意见为“根据合同及当前进度、材料进场情况,本次可支付工程款陆拾万元¥600000.00元”;审计科意见“付工程款陆拾万元”;建设方代表梁**意见“支付工程款陆拾万元(¥60万元)”。同日,睢**院的分管院长、院长均同意付款60万元。2010年6月12日,睢**院向柯**公司账户汇款600000元。

其后,柯**公司再次向睢**院提交工程款付款申请表,申请支付工程款891718元。2010年8月18日,对工程量审核后,监理的意见为“根据合同约定,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捌拾伍万元整”。2010年8月28日,造价咨询工程师张**意见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已完工程可支付进度款捌拾伍万元850000.00”。同日,审计科意见为“付工程款捌拾伍万元(¥850000)”;建设方代表梁**意见为“可支付工程款捌拾伍万元正(¥85万元)余款待审计后根据合同约定支付”。2010年8月31日,睢**院分管院长的意见为“请先付柒拾万元,催要发票。**院长审批。”2010年9月3日,睢**院院长的意见为“同意”。2010年9月6日,睢**院向柯**公司账户汇款700000元。

柯**公司又向睢**院递交1000000元工程付款申请表。2010年12月21日,在对工程量审核后,工程监理意见为“根据合同约定,同意支付工程款叁拾柒万元”。同日,造价咨询工程师张**意见为“根据合同本次可支付进度款叁拾柒万元”;审计科意见“按合同约定付工程款叁拾柒万元”;建设方代表梁**意见“可支付工程款叁拾柒万元”。2011年1月4日,睢**院分管院长意见为“建议暂支付叁拾万元整财务科须要求对方提供发票。**院长审批”。2011年1月19日,睢**院的院长同意分管院长意见。2011年1月25日,睢**院向柯**公司汇款300000元。

柯**公司又向睢**院递交2215144.16元的工程款付款申请表。2012年1月21日,监理意见为“同意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同日,造价咨询工程师张**意见为“当前审计已结束,可支付人工费及部分材料款捌拾万元”;审计科意见为“同意按结算部分工程款付捌拾万元”;建设方代表梁**意见为“经商定支付工程款捌拾万元”。分管院长意见为“请暂付柒拾万元整,建议催要工程总额发票”,院长同意分管院长意见。2012年1月21日,睢**院向柯**公司汇款700000元。

工程审计结束后,柯**公司向睢**院递交支付工程款1515144.16元的工程款付款申请。2012年7月10日,监理意见为“根据合同规定及所余金额同意支付捌拾万元(800000.00)”。同日,造价咨询工程师张**意见为“可支付工程款捌拾万元,余款支付时应扣水电费配合费”;审计科意见“付工程决算款捌拾万元正余款支付水电配合费”;建设方代表梁**意见“经商议同意支付捌拾万元正(¥800000元)”。2012年7月11日,睢**院的分管院长意见为“暂付柒拾万元整”,院长审批意见为“同意”。2012年7月11日,睢**院向柯**公司汇款700000元。

此后,柯**公司向睢**院提交815144.16万元的工程款付款申请表。2013年1月31日,监理意见为:同意按合同条款支付45万元。同日,造价咨询工程师张**意见为“根据合同,已审计结束,可支付工程款余款肆拾伍万元”;审计科意见“审计后暂付工程款肆拾伍万元¥450000”;建设方代表意见为“可支付工程款肆拾伍万元正¥450000”。睢**院分管院长、院长均同意支付450000元工程款。2013年2月1日,睢**院向柯**公司账户汇款450000元。

上述共计八次付款申请中,柯**公司经申请付款,经审核的金额为5668000元,睢**院实际共计支付工程款5098000元。

再查明,2009年3月10日,柯**公司向睢**院及江苏平**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启用“南京柯莱特**宁县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声明》。该声明主要内容为:睢**民医院、徐州市**理有限公司:根据工程管理的需要,我公司启用“南京柯莱特**宁县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仅适用于项目部的工程管理范畴内相关的与业主或监理单位的管理表格和往来函。

2009年3月13日,柯**公司在睢**院工程中设立的门急诊住院大楼项目经理部向睢**院提交申请书,并申请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证金在其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

又查明,2008年11月23日,案外人南通四**工程项目部与柯莱**宁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配合协议》。该配合协议约定,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赵**;另约定水电费、配合费支付标准、支付期限、支付方式。

2010年9月7日,睢宁**特公司向案外人南通**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配合费78680元。

庭审中,睢**院为证明其系因柯**公司的委托代柯**公司缴纳配合费的事实,提供了委托单一份(系复印件)。该委托单载明:委托单睢**医院:在贵院大楼工程中我单位应缴给总承包单位(南**集团)的配合费及施工中的水电费委托贵院从工程款中代扣,并缴给南**集团睢宁县人民医院项目部。恳望批准为感!特此委托委托单位南京柯莱特**宁县人民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项目经理部(盖章)代表签字:赵**2010年2月20日。柯**公司对上述委托单的复印件不予认可,睢**院亦未提供该委托单原件。

柯**公司以睢**院未及时付清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睢**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65144.16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544907.9元(具体计算明细详见柯**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清单)。睢**院辩称:柯**公司所诉称的欠款365144.16元与事实不符:柯**公司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交给南**集团的配合费和水电费共计212222.63元,睢**院已代柯**公司向南通四建支付配合费78680元,实际睢**院仅欠柯**公司工程款152921.23元.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睢**院最后一次于2013年2月1日支付给柯**公司的工程款450000元,此后,柯**公司未到我院申请给付工程款,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睢**院尚欠柯**公司的工程具体数额的问题。涉案工程经审计核定的工程款数额为5463144.16元,睢**院已支付给柯**公司5098000元。庭审中,睢**院辩称柯**公司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交给南**集团的配合费和水电费共计212222.63元,其已代柯**公司向南通四建支付配合费78680元。睢**院提供的委托单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案外人南**集团睢**院工程项目部与柯**公司睢**院门急诊住院大楼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配合协议》及工程款付款申请书,该委托单与上述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睢**院提供的委托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故睢**院于2010年9月7日代柯**公司向南**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配合费7868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睢**院主张的其他配合费和水电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观点,因该部分费用睢**院并未实际代柯**公司缴纳,且数额无法确定,故对睢**院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部分费用案外人可另行主张。综上,睢**院共计支付柯**公司5176680元(5098000元+78680元),尚欠柯**公司工程款286464.16元。

关于睢**院是否应当支付柯**公司违约金,及其具体计算方式。首先,2009年3月10日,柯**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管线尚有局部未安装的情况下申请睢**院支付预付款5%及工程进度款20%,合计25%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扣除未有安装的部分光线工程款80000元及柯**公司应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柯**公司申请睢**院支付工程款548000元,并且睢**院在2009年4月23日已进行支付。睢**院在与柯**公司就预付款、质保金、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后,并向柯**公司付款,视为双方形成新的补充协议,故睢**院在支付预付款及20%的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柯**公司主张主要设备进场验收合格的时间无法确定,致使睢**院应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对该部分的违约金柯**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不予理涉。再次,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睢**院共计支付柯**公司工程款3326680元(3248000元+78680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款审核前共计应支付工程总价的50%即2093145.75元(4186291.50元×50%)。睢**院实际支付柯**公司3326680元,故在工程审计之前,睢**院已按合同约定并超额支付工程款,睢**院在此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柯**公司要求睢**院承担该期间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最后,在2012年1月16日工程价款审核结束后,睢**院应向乙方支付到决算价的95%即5189986.952元(5463144.16元×95%)。2012年1月21日,在经审核后,睢**院应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的情况下,其实际支付柯**公司700000元;2012年7月11日,在经审核后,睢**院应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的情况下,其实际支付柯**公司700000元。截止至2013年2月1日,睢**院共计支付柯**公司工程款5176680元,尚欠286464.16元。

睢**院在工程审计结束后,未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柯**公司工程款,且在工程款申请的数额经监理、造价咨询工程师、审计科的层层审核后,仍不按审核后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柯**公司工程款,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故在工程审计结束后,睢**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柯**公司主张要求睢**院支付该期间的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依据合同约定“甲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睢**院抗辩为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过高。结合本案中双方的履约情况及睢**院在工程审计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等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柯**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2012年1月16日工程审计结束,睢**院于2012年1月21日向柯**公司付款700000元。即便在工程审计结束,也需给睢**院必要的准备期限,故95%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应为审计后睢**院第一次付款时间即2012年1月21日为宜。截至2012年1月21日,睢**院共计付款4026680元,尚有1163306.952元未有支付。2012年7月11日,睢**院支付柯**公司700000元;故柯**公司要求睢**院支付的违约金应为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1日止。2013年2月1日支付450000元,故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日止。95%的工程进度款中睢**院尚欠柯**公司13306.952元(1163306.952元-700000元-450000元),故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为以13306.9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涉案工程余下的5%即273157.208元(5463144.16元×5%)作为工程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8个月内付清。涉案的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故工程验收后18月即2012年6月30日。故柯**公司要求睢**院支付该部分的违约金应为以273157.20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柯**公司为睢**院进行门急诊住院大楼智能系统工程安装。涉案工程竣工后,经检验工程质量合格,且已交付睢**院使用。但至今睢**院未有付清工程款,故柯**公司要求睢**院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综上,遂判决:一、睢**民医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柯**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464.16元及违约金(应为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1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日止;以13306.9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之日止;以273157.20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之日止;利息以544907.9元为限);二、驳回南京柯**程有限公司对睢**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睢**院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将睢**院向南通四建支付的78680元认定为代柯**公司支付的配合费,与事实不符。2、一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各阶段时间点的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不当,应以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确定;一审将上诉人提交违约金清单的日期2014年8月26日作为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不当,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对于睢**院的上诉理由,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对我公司不服的部分依法改判,并驳回睢**院的上诉请求。

上**宁医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我院尚欠柯**公司286464.16元与事实不符,扣除柯**公司应当承担配合费199582.63元及水电费12640.3元,我院实欠柯**公司工程款为152921.23元。在配合费协议中,配合费的标准和水电费扣除标准是明确的,都是可以通过工程量和工程款计算得出具体数字,一审法院称数额无法确定,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我院违约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到2013年2月1日我们已经付了工程款加上配合费是5310220.93元,达到决算价格的97.2%,已经超过了决算价格的95%。工程款没付清的责任应当在对方。3、一审将最后一笔5%的工程款起付时间认定为2012年7月1日不当,应为2012年1月16日审核结果出来后18月。4、对于柯**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扣除配合费78680元是有证据支持的。我方认为配合费不仅是78680元,按照配合费的协议,应当是199582.63元,应全部扣除。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标准的减少是符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我方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院上诉请求,驳回柯**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配合费和水电费应否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如应扣除,数额如何确定。2、最后一笔5%的工程款,起付时间如何确定。3、睢**院是否有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如有违约行为,一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配合费和水电费扣除的问题。配合费和水电费扣除是案外人南通四**工程项目部与柯莱**宁医院门急诊住院大楼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配合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睢**院不是该《配合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主张按照《配合协议》约定的标准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配合费和水电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其已代柯**公司向南通四建实际支付的78680元,该款柯**公司应当支付给南通四建,南通四建也认可收到该笔配合费,为简化纠纷处理,一审将该笔78680元作为柯**公司已收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最后一笔5%工程款的起付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5%的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验收合格后18月内付清。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18个月后的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一审将最后一笔5%的工程款起付时间确定为2012年7月1日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睢**院认为应从2012年1月16日审核结果出来后18月起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睢**院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期限而确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并无不当。上诉人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不当,应以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延迟一天付款按应付款的1‰偿付违约金,该约定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应予调整。一审确定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在酌定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变更。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将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确定为2014年8月26日不当。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中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截止日期是2014年8月26日,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南京柯**程有限公司和睢**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合计12827元,由南京柯**程有限公司负担7230元,由睢**民医院负担5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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