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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上海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邱**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以邱**为乙方、天**司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工程地址:徐州枫林天下。承包内容:土方工程,水泥、砂、石料、红砖、混凝土路牙石的供应。并列明机械单价、材料单价、土方工程单价18元/立方,同时约定款项的支付及违约责任,邱**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3年9月7日,以邱**为乙方、天**司为甲方签订了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沥青道路铺设工程。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本工程沥青道路综合单价为126元/平方,沥青路面与美国砖接口处分隔带预制混凝土平路牙综合单价75元/米。本工程结束,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待甲方及业主共同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程结算挂账,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总工程款额度与开发商付甲方额度同步,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乙方必须提供相关沥青道路施工资质等。邱**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邱**内运土方共计436车,2013年11月内运石方99车、外运塘渣10车、外运垃圾9车,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外运土方390车+300方。天**司出具的上**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单上外运土石方及垃圾总价为682080元,购土方总价为56028元,购塘渣总价为10000元,合计748108元。邱**施工完成的沥青路铺设总面积为10748.8483平方。消防通道及混凝土垫层使用C15砼145.733立方,石子117.958立方。天**司出具的上**园林绿化工程外包工程单沥青道路及路基单价126元,合计1354354.8858元,停车位及消防通道砼58293.2元,停车位及消防通道碎石22412.02元。土方外运及道路塘渣换填的工程款审批单**的工程款合计20万元。天**司出具的上**园林绿化工程外包工程单高层及A区西围墙土方外运总价100000元,B区主路及B区支路塘渣换填总价100000元。2014年4月9日,天**司与开发商签订编号为241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单,编号为017的工程签证单**具体工程量,天**司出具的上**园林绿化工程工程签证单工程量单上签证价格为48897元。2014年7月10日天**司与开发商签订编号为272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单,编号为022的工程签证单**具体工程量,天**司出具的上**园林绿化工程工程签证单工程量单上签证价格为152156.2元。2014年7月10日天**司与开发商签订编号为273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单,编号为012的工程签证单**具体工程量,天**司出具的上**园林绿化工程工程签证单工程量单上签证价格为47763.235元。2014年9月24日天**司与开发商签订编号为287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单,编号为006的工程签证单**具体工程量,天**司出具的上**园林绿化工程工程签证单工程量单上签证价格为97643.2元。天**司出具的上**园林绿化工程外包工程单另载明沥青道路及路基(138.9平米)总价17501.4元,砼路牙石总价730028元,美国砖内侧路牙石51172.5元,人工湖内运土石方215993元,停车位消防通道路基29146.6元,人工湖鹅卵石铺设450000元,A12#-A13#楼前路基10275.3元。

邱**以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天**司支付工程款195万元,诉讼费用由天**司承担。天**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二、对邱**要求的金额有异议,项目部的盖章没有授权及具体的金额;三、工程量的确认应该由公司总经理或相关负责人确认后加盖公司公章才具有效力;四、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邱**没有相应的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效力,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承包内容为土方工程,水泥、砂、石料、红砖、混凝土路牙石的供应,其中土方工程需办理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方可承接相应的土石方工程,邱**未取得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013年9月7日签订的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邱**必须提供相关沥青道路施工资质,邱**未取得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沥青道路工程协议书无效。

关于邱**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庭审中,天**司未提供邱**施工不合格、返工不合格的证据,并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另行起诉,此系天**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邱**承包的工程经天**司徐州枫林天下项目部核算,并出具了相关工程的工程量单据及工程造价单据。庭审中天**司认为公司项目部章只是在工程管理中不涉及大额金额确定及日常管理的授权,在本案相关证据上的项目部章均不应当予以认可的答辩,不予采信。故邱**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盖有天**司徐州枫林天下项目部章汇总表为依据,其中外包工程合计3139176.868元、签证单工程合计346459.635元、土石方工程合计748108元,合计4233744.503元,庭审中,双方对天**司已支付邱**工程款2150000元均予以认可,故天**司尚欠邱**工程款2083744.503元,邱**起诉要求天**司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此系邱**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综上,遂判决上海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邱**工程款195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2、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邱**举证的三份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工程总价汇总表并未载明是双方关于枫林天下施工部分的最终结算,且没有签字人员签名和签字时间,项目部公章也超出了使用范围。3、邱**提交的三份汇总表与其举证的工程中的过程资料前后矛盾,不合常理,应当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答辩称:天**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天**司承接的绿化工程和小区整体都已经交付使用,业主已经上房,天**司对工程质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邱**的工程款是双方对账核算,由天**司枫林天下项目部的经理以及工程的负责人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天**司关于超越权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合同和结算单明确约定,天**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邱**在一审中提交了上**园林绿化工程外包工程、上**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及上**园林绿化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等三份关于邱**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结算单,结算单上盖有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枫林天下项目部的公章。天**司对于该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上没有签字人员签名和签字时间,项目部公章超出使用范围。本院认为,三份结算单上虽然没有签字人员签名和签字时间,但加盖了天**司项目部公章,且与天**司项目经理李**、技术员胡**签字的相关工程量单据能相互印证,一审根据三份结算单确定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且枫林天下一期主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开始投入使用,邱**施工的土石方和绿化工程作为附属工程亦应视为投入使用,故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

综上,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上海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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