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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安保**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安保**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安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安保**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本市某路1275号KTV消防改造工程交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万元,尚欠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消防审核意见书、验收合格意见书、进账单和律师函,证明被告将位于本市某路1275号KTV消防改造工程交原告施工,合同价为12万元,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2009年1月8日,系争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及2009年6月11日各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3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均未果。2011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恪守合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双方确认的合同价如数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有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安保**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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