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被告上**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室外灯具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大厦周围灯具进行安装、调试,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100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按约施工后,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支付22014元,6月8日验收合格时支付70000元,2010年1月21日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054元。另,因被告委托进行管线施工的单位所做的工程不符合后期路灯、景观灯安装要求,原告只得进行整改,并为此垫资5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54元、代垫款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室外灯具施工合同签订前,被告了解到原告已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对外经营资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材料、施工的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出具书面补充条款,表示愿意在合同总价中扣除4890元,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已于2011年8月4日出具金额为8000元的支票予以支付,并在用途一栏注明“工程款结清”,故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之后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该款委托其个人收取而导致退票,与被告无关,也不存在原告对被告发包给其他单位铺设的管线进行返工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室外灯具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大厦周围灯具安装、调试工程,暂定2009年3月10日开工,同年3月25日竣工,工期为十五天,固定总价为110068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综合管理费、施工人员保险费、利润、税金等完成该项工程的所有费用,该款于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22014元,安装完成后五天内不验收视为合格,一周内付82551元,保修一年期满支付5503元。次日,原告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2014元、88054元,之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于同年3月15日支付原告22014元,5月8日,原告出具“室外灯具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给被告,内容为“我司在某大厦施工的室外灯具工程已经完工,在实际施工中草坪灯比安装明细中少安装7只单价270元,围墙灯比安装明细中少安装12只单价250元,两项合计4890元,将在合同总价中扣除,并承诺以下几点:1、赠送南大门柱头灯两套;2、大门入口处铝合金围墙安装完,免费安装3-5外钠灯;3、考虑到某大厦工程内,彩卤灯在室外安装,我司本着为该项目提供优质售后服务,即使一年质保金付清后将保质期延长到两年,如灯具有损坏,仍免费维修和更换”。同年6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2010年1月21日支付5000元,2011年8月4日,被告开具金额为8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丁*在支票存根上签名,该支票及存根上用途一栏均注明“工程款结清”,该支票因背书转让过程中委托收款写错位置被银行作退票处理。同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原告被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室内装潢及设计、商务信息咨询、销售灯具、五金交电、建材、金属材料(除专控)、金属制品、文化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2007年12月26日,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

审理中,对于书面“室外灯具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原告认可承诺的三点内容均未履行,且表示当时同意在合同总价中扣除4890元的前提是当天结清所有工程款,因被告未于当天将工程款结清,该“补充条款”应当作废;被告表示“补充条款”中承诺的三点内容原告未履行,被告只得自行安装。对于金额为8000元的支票,被告表示支票用途一栏注明“工程款结清”,证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现因原告原因支票被银行退回,被告不愿意继续支付该款。原告则表示领取支票时在付款凭证签收栏注明“暂收支票捌仟元整”,证明原告未同意以8000元结清工程款,后因原告写错了背书中委托收款的位置而被银行退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调换,被告均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室外灯具施工合同,承接系争工程,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双方对系争工程已竣工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可获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原告在“室外灯具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确认草坪灯比安装明细中少安装7只及围墙灯比安装明细中少安装12只,两项合计4890元,同意在合同总价中扣除,该“补充条款”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虽原告表示该“补充条款”适用的前提为被告于当天结清工程款,但从条款文意理解,并无上述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款项应当在总工程造价中扣除。被告表示出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支票以示“工程款结清”,但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付款凭证中注明“暂收支票捌仟元整”的意思表示,说明双方对此金额存在争议,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客观上支票被退票,被告仍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曾对被告发包给其他单位的管线铺设工作进行返工,其主张垫付的返工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164元;

二、对原告上海**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1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共计125.50元,原告负担75.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