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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耿**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赵**、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吉*,被上诉人耿**及被上诉人赵**、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赵**对王*的江苏新合作惠客**有限公司塔山加盟店扩建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8月3日、9月20日,王*与赵**、耿**签订了施工合同;2012年10月20日王*(甲方)与赵**(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新合作惠客**有限公司塔山加盟店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为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向阳路东侧,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格为每平方960元、约7000000元。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

赵**、耿**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12日,赵**、耿**不再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的部分为:北楼基础、北楼一、二层框架及楼梯、南楼二、三层框架、南楼二至三层楼梯;赵**、耿**认为南楼一至三层的墙体及两组楼梯是其施工的,王*认为南楼的墙体及一层的楼梯不是赵**承建的。赵**、耿**无建筑施工资质。2013年1月份,王*将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王*共支付赵**、耿**工程款及材料款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王*认为赵**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在诉讼中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因其逾期未向鉴定机构提交相关说明,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不再鉴定;2013年7月,王*使用涉案工程用于经营超市。

根据赵**、耿**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北楼基础造价为624502.88元,北楼一、二层框架及楼梯造价为1138336.56元,南楼二、三层框架及一至三层楼梯、一至三层墙体的三分之二的造价为944910.41元。赵**、耿**支出鉴定费10000元。

因工程款未付清,赵**、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给付工程款1807749.85元及利息(以1807749.8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王*辩称,1、王*只是与赵**签订了合同,与耿**未签订合同,故耿**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赵**、耿**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3、赵**、耿**只干了合同中少部分工程,且工程质量经检验不合格,给王*造成了巨大损失,王*保留诉讼的权利。故应驳回赵**、耿**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赵**、耿**提供的三份日期不同、内容相同的施工合同,赵**、耿**、王*分别签字予以确认,耿**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赵**并无异议,故耿**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因赵**、耿**无建筑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为合同无效,故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补办了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故依据徐州华**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707749.85元,赵**、耿**予以认可,王*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工程范围不是赵**、耿**施工,故扣除王*已经支付的900000元,王*还应支付赵**、耿**工程款1807749.85元。对于赵**、耿**主张的利息,应以1807749.8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王*所称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遂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赵**、耿**工程款1807749.85元及利息(以1807749.8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耿**所承建的工程经上诉人委托进行混凝土回弹强度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并缴纳了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却以上诉人逾期未提交相关说明为由对涉案工程不再鉴定。现上诉人请求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重新进行鉴定。2、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报告有异议,申请对涉案工程以合同价为基础重新鉴定。首先,涉案工程经检测未达到设计要求,而鉴定报告却以图纸设计要求的规格进行估价。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是每平方米960元,而鉴定报告却以《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及相关定额作为计价依据。再次,鉴定报告将被上诉人离场后,由陈*施工的部分工程计算到鉴定报告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王*所述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首先,涉案工程在2013年7月份被王*开办超市至今,使用就是对于工程质量的认可,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其次,王*在将被上诉人赶走的第二天,就组织他人后续施工,也是对被上诉人施工部分质量的认可。再次,王*虽然在一审时提出质量鉴定,但既不提供材料,也不明确鉴定项目。王*所提供的检测报告,程序不合法,检测单位不具有检测的主体资格,五份检测报告中有两份时间在被上诉人施工之前,另三份与被上诉人的施工无关。2、徐州华**有限公司做出的造价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该鉴定程序合法,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是王*提供的图纸以及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部分。鉴定过程中,已经扣除了被上诉人没有完工的部分。原审时王*对于鉴定报告既未提出重新鉴定,又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对涉案工程启动质量鉴定。二、应否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申请证人陈*出庭,证明赵**、耿**离场后,由陈*继续施工,陈*只包工不包料,共收到王*支付的工程款500多万。王*质证认为证人部分陈述不清楚,比如买料,证人之前跟代理人说的是买料结账都是他负责。赵**、耿**质证认为,证人陈述虚假,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可以反映证人事先和上诉人之间有沟通。按照证人的说法其组织的工人平均每天三四十人,一共干了3个月,每人一天180元,应该总计是60多万元,证人讲产生500多万元劳务费,不可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对涉案工程启动质量鉴定的问题。上诉人王*已于2013年7月将涉案工程用于经营超市,已实际使用至今。现申请启动质量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或地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王*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价格约定为每平方米960元,而鉴定报告却以《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及相关定额作为计价依据,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赵**、耿**仅施工部分工程即中途退场,对于赵**、耿**实际施工的部分如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价,尚需确定其实际施工部分在全部工程中的比例,对此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鉴定机构按照相关定额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认为鉴定报告将被上诉人离场后,由陈*施工的部分工程计算到报告中。本院认为,证人陈*出庭所作的证言,因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上诉人关于鉴定报告包含他人施工部分工程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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