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瑞隆液**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瑞隆液**限公司因(以下简称瑞**司)与被上诉人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崔**承接了瑞**司一期办公区的装饰工程,约定总工程款为150万元,该工程于同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瑞**司支付崔**工程款120万元。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后瑞**司同意再支付15万元工程款,并支付给崔**2万元,尚有1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4月26日,崔**与瑞**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对瑞**司一期办公区装饰工程现场整改事宜进行了约定“施工方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进场对现场装饰问题进行修复,期限为二十日,整改标准为合格,待现场问题整改验收合格后,建设方将瑞隆一期装饰工程所有款项与施工方结清总计壹拾叁万元整(应扣除建设方维修时发生的费用),先预付贰万元给施工方,如不能按期完成,每延迟一天施工方支付建设方贰仟违约金,若超过五日不来现场维修,视为施工方自动放弃,本工程不予结算。”该协议书还列举了现场出现的问题。该协议签订后,瑞**司并未向崔**支付预付款2万元,崔**也并未入场维修。2014年11月3日,崔**再次到瑞**司索要工程款,并与瑞**司员工陈**发生口角。2014年12月3日,铜山**派出所作出了铜公(工)行罚决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罚款伍佰元”。2014年11月26日,崔**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承接并完成被告瑞**司的装饰工程,因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尚欠13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公司认为该130000元工程款为该工程的质保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采信。

关于该款项是否应当给付。被告公司瑞*认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将存在的问题维修并验收合格后方能结清工程款,但是由于原告并未按约定时间进场维修,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实际解除。原告认为其并未进场维修的原因是被告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先支付2万元的预付款,故原告没有进场维修。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先预付贰万元给施工方”。该协议书由于被告公司违约在先未实际履行,因此对于尚欠原告方的130000元工程款,被告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液压(徐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工程款1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瑞**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13万元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原审请求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万元有无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应是双方对于涉案装饰工程工程款结算及相关后期维修事宜的重新约定,该协议书约定的13万元应是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在上诉人不按约定支付2万元预付款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主张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