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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赵*、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赵**与被上诉人臧*、原审被告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臧*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臧*(乙方)与孟**(甲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协议对工程出资比例的约定为“甲方出资资金占工程所用资金总额的50%;乙方出资资金占工程所用资金总额的50%”。对利润分配的约定为“甲方应得工程利润的60%;乙方应得工程利润的40%”。2014年12月27日,臧*(乙方)与孟**、赵*(甲方)签订一份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解除双方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对账,乙方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中第一条工程出资要求的约定,已实际投入资金370000元(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最终甲方支付乙方投入资金及各项费用共计390000元(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乙方退出,双方该工程合作关系解除。”第二条约定:“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资金的时间为:1、本协议签订二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计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总包方(安**一公司)支付甲方第二次工程款时(约2015年1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计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3、总包方(安**一公司)付第三次工程款时(约2015年2月16日),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计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4、总包方(安**一公司)付第四次工程款时(约2015年3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140000元(计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整)。”协议签订后,孟**、赵*支付臧*部分欠款,尚欠臧*144000元至今未支付。

臧*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赵*共同偿还欠款14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孟**、赵*承担。赵*、孟**辩称,1、赵*于2015年3月24日准备与臧*结清,要求臧*打收条,但是臧*不同意,因而发生冲突,赵*被臧*打伤住院,住院共计13天,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工费等费用共计7864元,该笔费用应由臧*承担,从欠款中予以扣除。2、赵*于2015年1月26日向案外人苏**展有限公司支付的22万元中为臧*垫付75635元,也应从涉案的欠款中予以扣除。3、赵*未完全与臧*结清欠款,是因为臧*的过错造成,因此臧*主张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均应由臧*承担。

原审庭审中,孟**、赵*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臧*赔偿医疗费及垫付款75635元的主张,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臧*与孟**、赵*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及解除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孟**、赵*应在2015年3月20日支付臧*欠款140000元,孟**、赵*至今尚有144000元未支付给臧*,现臧*起诉请求孟**、赵*偿还欠款14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孟**、赵*辩称的未与臧*结清欠款系因臧*造成,故不应由孟**、赵*承担利息的意见,因孟**、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孟**、赵*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认定为以14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遂判决赵*、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臧*144000元欠款及利息(利息以14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利息是错误的,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导致上诉人无法也不能按照约定结清款项。对于不能如期结清款项造成的后果,包括利息的损失、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均应由过错方即被上诉人承担。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利息,一审对于利息的起算点也没有查明,以2015年3月21日为起算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臧*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意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欠款应否计算利息,如应计算利息,如何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如何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住院病案一套,证明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也不能按照约定结清款项。对于不能如期结清款项造成的后果,包括利息的损失、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均应由过错方即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臧*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在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双方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总包方安**一公司付第四次工程款给徐州**筑公司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3月21日。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欠款的利息问题。上诉人赵**按期支付欠款,理应向臧*支付欠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向支付支付欠款140000元的时间是总包方(安**一公司)付第四次工程款时。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安**一公司付第四次工程款给徐州**筑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3月21日,故原审判决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系因臧*将其打伤导致不能及时还款,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如果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解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因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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