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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中因与被申请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4)徐*终字第0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中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原审诉请被申请人支付涉案工程5号楼西半部及6、8号楼全部基础瓦工工程款,原审以无有效证据证实为由不予支持。现申请人有新的证人和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5号楼西半部及6、8号楼全部基础瓦工由申请人施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周**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一二审已经放过了,今天的两个证人也在原审申请的五个证人之列,现在也没有必要出庭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查中,申请人提交其施工记录复印件四份,并提供潘**、王**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5号楼西半部、6号楼、8号楼是申请人带人施工的事实。

被申请人周**质证:施工记录只是申请人干活的记录,是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工程是被申请人发包的。两个证人身份可疑,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申请人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四份施工记录,在原审中未提交,其解释原审时认为有证人和录音证据就够了,故没有提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证据系因申请人主观原因未提交,而非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故其逾期提交该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且该施工记录系申请人单方制作,被申请人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申请人提供的两个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且均未实际参与申请人所主张工程的施工,加之两个证人对申请人施工内容表述相互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5号楼西半部、6号楼、8号楼基础瓦工系申请人施工的事实。第三,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5号楼西半部、6号楼、8号楼基础瓦工由其施工,但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施工协议,也未能提供相关的签证材料证明其对主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申请人原审提供的两名证人及通话录音,均无法证明其对“两个半基础”瓦工施工的主张。故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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