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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江苏东**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景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称,东**公司与泰兴市**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20日先后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东**公司将徐州潘安湖二期工程C标段土建工程及打压杉木桩护坡工程交由郑**施工,郑**与泰兴市**务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现工程已结束。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经东**公司审核后即付总价的30%,同年年底付到总价的50%,其中一份合同还约定预付月报工程量30%作为生活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东**公司支付工程款422007.4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东**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协议书约定,东**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案件应由其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争议的工程位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郑**起诉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争议的工程位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境内,故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江苏东**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涉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郑**答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已查明工程所在地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境内。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故本案应由徐州**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依法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境内,故依法应由徐州**民法院管辖。另外,郑**据以起诉的《施工协议书》所涉工程系土建工程施工,并非东**公司诉称的因提供劳动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以及裁定驳回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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