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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赣榆县**村民委员会、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赣榆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大**委会)、第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大**委会、第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年底,被告西大**委会发包村里东西中心大街建造水泥路的工程,由原告带人以大包的方式为其建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于2012年2月10日,8月8日、2013年4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出据欠条共计10万元。第三人张**时任被告村委会的负责人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总欠款10万元的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一允再允,拖欠至今未还。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西大**委会书面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不合法,原告所建工程不属于答辩人村委会的工程,而是县建设局和镇政府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张**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村委会无关;二、原告提供的带有答辩人村委会公章的欠条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的,目的是损害集体利益,欠条是由第三人用预留的加盖了公章的信笺纸书写的,因此该证据无效;三、第三人张**在任职期间,涉及个人账务至今未与村委会交接,对于原告所诉工程村委会无帐务记录;四、答辩人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加盖的村委会的公章时间进行对比签定,以确定该份证据属于虚假证据。

第三人张思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以为被告西大**委会修建水泥路,被告拖欠工程款10万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西大**委会于2013年4月30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欠条载明:“今欠村修水泥大街工程款壹拾万元正,¥100000,负责人张**,城头镇西大**委会(公章),2013年4月30日”。原告为证明10万元工程款的由来,又提交了时任村负责人的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三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0日、2012年8月8日、2013年4月30日,金额分别为35000元、50000元、15000元,三份欠条均注明为修水泥路欠款。庭审中,原告述称为被告修水泥路时未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而是与时任村负责人的第三人口头协商,并称水泥路是分两次修建的。原告称工程款总额为24万元,被告已分两次付款14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被告村委会对自己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交欠条中村委会的公章与被告提交答辩状中加盖的公章进行对比,两公章相同。另,被告认可村会公章一直由镇政府统一保管,用空白信笺纸加盖公章后再使用也不符合客观情况。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为被告西大坊村委修建水泥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施工,且有被告时任负责人张**出具的欠条三份为证。第三人张**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双方结算后,被告村委会又向原告出具加盖村委会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的欠条,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工程与村委会无关,且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在离职后是否向村委会交接账务及原告所诉欠款是否入村账,均系被告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也不足以对抗原告诉求的真实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西大**委会、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赣榆县**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西大**委会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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