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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胡**、赣榆县海头镇东胡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胡**、赣榆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东**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武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5年1月,原告承包海头镇东*村水泥路修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东*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43000元,被告胡**时任村委会书记,出具2份欠款的结算凭证交付原告,并在结算凭证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东*村委会于2009年1月给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23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000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委会辩称,吴**为东**委会修建水泥路以及工程款为43000元均属实,但东**委会已将吴**的工程款付清。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告吴**承包被告东**委会的水泥路修建工程,后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进行结算,东**委会尚欠吴**工程款43000元,并由时任东**委会书记的胡继铁出具结算凭证两份交吴**持有。胡继铁分别于2007年2月17日、2007年10月14日从海**经中心领款20000元、23000元作为吴**的工程款。2009年1月,东**委会周姓会计支付吴**工程款20000元,余款23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提交的结算凭证两份、东**委会出具的支出凭证两份以及原告吴**与被告东**委会的当庭述辩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承包被告东**委会修水泥路工程,东**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时任东**委会书记,在工程款的结算凭证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东**委会负担。故对吴**要求东**委会给付所欠工程款2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虽从海**经中心支出了吴**的工程款43000元,但东**委会未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由胡**给付吴**,故东**委会作为合同相对人仍应继续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赣榆县**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工程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胡**给付工程款23000

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赣榆县**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赣榆**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吴**已预交,被告赣榆**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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