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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连**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伏**、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3年1月24日至7月1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挖掘机工程、破碎工程,按被告要求完工后,根据被告要求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该部分工程款为64182.50元,另外,由被告公司基建科*某某出具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清单,该部分工程量为24030元,总计88212.5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82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实,对于白某某签名的工程量,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7月,被告金**公司租用原告夏**挖掘机,为被告公司进行挖土和路面破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工后,其中由被告出具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清单,然后由原告到税务机关开出发票(11份)的工程量计64182.50元,另外,尚有被告公司基建科工作人员白某某出具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清单,其中挖掘机破碎工作时间24小时40分,每小时360元,挖土时间101小时05分,每小时150元,该部分工程量金额为24042.50元,总计工程量为88225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证明、工程量明细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公司租用原告挖掘机为被告公司进行挖土和路面破碎,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88225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212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然对白某某出具的原告完成的24042.50元工程量的清单有异议,但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白某某出具清单时系被告公司基建科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被告金**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被告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工程款88212元。

如果被告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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