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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县**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扬**榆县分公司、江苏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兴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国扬**榆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赣榆分公司)、江苏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司赣榆分公司负责人王**、被告国**司法定代表人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兴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国**司赣榆分公司办公楼、汽修车间的土建、水电工程及其他附属装修工程,合同定价500万元,同时约定工程价款及调整采用按实际决算方式确定。合同约定,基础至主体一层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15%,主体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前付至合同价款的50%,竣工结算后年内付至决算价格的95%,所留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工程量经评估为6741444.2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2750000元,还应给付工程款3654372元,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另欠保修金337072.2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修金337072.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被告国**司赣榆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弘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国**司签订国**司赣榆分公司办公楼、汽修车间的土建、水电工程及其他附属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定价500万元,同时约定工程价款及调整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工期170天,即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工程结束后,被告在收到原告验收报告后28日内组织验收,不组织验收的,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合同同时约定,基础至主体一层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15%,主体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前付至合同价款的50%,竣工结算后年内付至决算价格的95%,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在保修期满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给承建人,关于保修期间,双方合同约定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装修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将办公楼决算书(土建、安装)、汽修车间的决算书(土建、安装)呈报给被告,又于2012年5月30日将附属工程决算书送交给被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验收,被告签收后未组织验收。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赣**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干的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经连云港**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干的工程量总计为674.144421万元。2013年10月21日,赣**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89372元,剩余5%的保修金337072.21元因尚未到期,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赣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弘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国**司签订的国**司赣榆分公司办公楼、汽修车间的土建、水电工程及其他附属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施工,在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2月20日将办公楼决算书(土建、安装)、汽修车间的决算书(土建、安装)呈报给被告,又于2012年5月30日将附属工程决算书送交给被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验收,但被告没有组织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对竣工验收报告认可。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将5%的保修金337072.21元付给原告。被告国**司赣榆分公司系被告国**司的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国**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赣**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7072.21元。

二、驳回原告赣榆县**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国扬**榆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国**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105630元,由原告承担15630元,被告承担90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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