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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郭**、江苏中**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原告朱*学诉被告郭**、江苏中**限公司、大同晋**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郭**的申请,依法追加王*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王*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大同晋**限公司新厂区墙体砌筑、墙体抹灰、地面工程、脚手架搭拆、预埋件及基础清理、构造柱等二次结构工程及材料清运等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的施工总量,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约1456849.98元,可被告只付原告731285元,余款725564.98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材料费、交通费725564.98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王*与原告朱**无合同关系,未授权被告郭**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赣**法院既不是被告江苏中**限公司所在地,也不是建设工程所地在法院,故赣**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该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2011年3月16日,原告朱**与被告郭**签订了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人工费包清工。被告郭**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赣榆县欢墩镇欢墩村欢东二队26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劳务合同引起的纠纷,属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郭**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赣榆县。原告选择了向被告住所地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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