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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兰州与连云港**有限公司、江苏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兰州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江苏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兰州,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兰州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公司将金海岸花园小区南大门土建分项发包给被告玉**司并与被告张**签订合同。后被告张**又将工程的门窗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并结算确认金额为3355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给付了10000元,余款2355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355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金**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玉**司。后经审计,2014年1月9日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403938.24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全部付清。涉案的工程是被告金**司发包给被告玉**司的,被告金**司不清楚被告玉**司是否继续发包或转包。被告金**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玉**司辩称,被告玉**司跟原告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被**公司将金海岸花园小区南大门土建分项工程发包给被告玉**司的前身赣榆县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玉**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施工。被告张**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门窗部分分包给原告丁兰州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丁兰州与被告张**进行了结算,原告丁兰州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3556元,被告张**已经支付了10000元,余款2355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3556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丁兰州未提供工程结算的具体时间。被告玉**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经付超给被告张**了,并已经在法院起诉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金**司已经将所有涉案工程款付清给被告玉**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将涉案工程部分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丁兰州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丁兰州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原、被告之间已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张**应按结算的金额33556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张**还应支付给原告丁兰州工程款23556元。故对原告丁兰州要求被告张**支付工程款235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原告丁兰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玉**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张**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玉**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给被告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金**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付清给被告玉**司,对上述债务依法不需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丁兰州要求被告金**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兰州工程款235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苏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兰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玉**限公司、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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