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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县青**温材料厂与赣榆县**程有限公司、阚**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榆县青**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凡柯特厂)与被告赣榆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阚**、连云港市赣**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柯特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惠**司、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房改办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凡柯特厂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将被告房改办开发的福阳新村六期33号楼(惠**司承建)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施工材料、价款、付款方式、施工工期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现已经验收合格使用。经过测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57470元,被告已付款40000元,尚欠11747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公司、阚**连带给付工程款1174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房改办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惠**司、阚**辩称,工程承建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还欠工程款为83245元,并且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房改办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惠**司,但工程款尚未结算,承建的33号楼正在审计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合理不合法部分。被告阚**是被告惠**司的项目经理,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房改办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跟被**公司有工程合同关系,我们是发包方,被**公司是承包方,我们与被**公司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目前正在审计,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工程款已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阚**代表被告惠**司与原告凡柯特厂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被告将福阳新村六期3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凡柯特厂。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方式范围为福阳新村六期33号楼外墙水泥发泡板厚度33mm粘结砂浆粘结,保温钉固定,玻纤网格布一道,抗裂抹面砂浆粉面,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工期及进度为合同签字后具备施工条件15个工作日完成,如遇阴雨天气及发包方问题工期延期,如工期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为按外墙实际保温面积(双方现场按实测量)计取费用,价款按55元/m2计算(门窗侧壁按27元/m2计算),外墙面积约3000m2×55元/m2=165000元,本价不含税金,如需开具发票另增税金,水泥发泡板安装上墙完成后付总价的50%,保温工程完成,质检与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45%,余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凡柯特厂开始施工。2012年10月14日,原告凡柯特厂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阚**邮寄了福阳新村33号楼外墙保温结账单、工程量计算书及催款函,结账单载明“外墙保温板面积2771.28m2×55元/m2=152420.4元,门窗侧边面积187.02m2×27元/m2=5050元,合计157470元,扣除已付款40000元,尚欠117470元”,被告阚**予以签收。庭审中,被告惠**司辩称结账单中外墙保温板应为2761.2m2×55元/m2=151866元、门窗侧边面应为187m2×27元/m2=5049元,且被告还代付了原告凡柯特厂所欠的10人农民工工资33670元应予以扣减,并提交了赣榆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的证明、农民工承诺书、收条及提请证人朱*(清欠办职工)的到庭作证。原告对外墙保温板151866元、门窗侧边面5049元无异议,但对被告辩称代付农民工工资应予以扣减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代付款并无原告签字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代付工资还涉及39号楼,这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结账单、工程量计算书、催款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惠**司欠原告凡柯特厂工程款116915元(151866元+5049元-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惠**司应当给付所欠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惠**司辩称其代付的10人农民工工资33670元应予以扣减,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阚**在施工协议书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惠**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房改办做为发包方,庭审中认可关于福阳新村六期33号楼正在审计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款已付清,故被告房改办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赣榆县**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赣榆县青口镇凡柯特建筑保温材料厂工程款1169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市赣**小组办公室对于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赣榆县**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小组办公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赣榆**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小组办公室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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