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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9年4月,被告因建设需要,要求原告为其运送土方,至2012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土方工程款173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73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汪**作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汪*因建设需要,要求原告朱**为其运送土方,至2012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土方工程款173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工程款现金壹万柒千叁佰元,2012年底付清,欠款人汪*,2012年3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汪*因建设需要要求原告为其运送土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给付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73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工程款173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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