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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武**限公司与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武**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司”)与被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公司诉称,2005年被**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本市温州花苑小区A9#、A10#、A11#、A12#楼及配电房土建安装工程交由我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于2007年1月17日施工结束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部分的20%待保修期满5年后退还。现5年质保期限业已届满,被**公司一直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0633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业公司辩称,原告武**司施工的工程存在渗水问题,我们当时通知了原告武**司,但原告武**司没有来维修,我们只好找其他人来维修,A11#楼现在还在渗水。我们支付了26300元维修费,应当从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江苏武**有限公司(系原告武**司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与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公司将本市温州花苑A9#、A10#、A11#、A12#楼土建及室内水电安装交由原告武**司施工。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本市温州花苑A9#、A10#、A11#、A12#楼土建工程和除弱电工程外的室内水电按照工程。保修期满五年后,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20%。2007年1月17日双方组织验收,该工程被评定为“合格”。后因被**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武**司诉来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河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确认从工程款中扣除保修金的20%,即106332.2元。双方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淮安**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淮中民终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告新业公司提供温州**管理处出具的收据两张,及2014年5月拍摄的A10#、A11#、A12#楼渗水照片6张,主张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26300元维修金。对此,原告武**司质证称该两张收据并非是法定的发票,没有对应的维修项目,且出具收据的物业管理处并非是维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新业公司擅自开具的,不予认可。对于该6张照片,原告武**司质证认为该照片反映的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5年保修期,且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是原告武**司造成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表、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保修期满五年后,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20%,即106332.2元。在原告武**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经判决,被告新业公司已经对保修金106332.2元予以扣除。现该工程保修期已满五年,符合退还质保金的条件,被告新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新业公司主张扣除维修金26300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其没有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主张,故对其要求扣除维修金26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武**司保修金1063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被告新业公司负担。(原告武**司已垫付,被告新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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