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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沈**、徐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谢**、原审被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怡**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徐州市泉山区凤鸣路北侧怡嘉美林居1-9号楼工程的发包人系怡**司,怡**司于2007年8月7日将该工程发包给徐州运**有限公司,沈**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华系沈永志委托的施工队长。**带领工人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

2008年7月4日陈*向谢**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谢**人工费肆万贰仟柒百肆拾捌元正42748元”。后沈**仅给付谢**11000元,余款31748元至今没有给付。

2012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1)泉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对沈永**公司、徐州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如下:怡**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给付沈**工程款3000000元、停工窝工损失386590元,怡**司返还沈**垫付的款项370000元,怡**司支付沈**评估费60000元,驳回沈**要求徐州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赔偿损失、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沈**、怡**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3年5月20日徐州**民法院作出了(2013)徐*终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7月10日谢**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沈**、怡**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与沈*志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沈*志拖欠谢**工程款31748元属实,故其应给付谢**工程款31748元。沈*志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怡嘉公司系发包人,应在欠付沈*志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沈*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谢**工程款31748元;二、沈*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谢**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三、徐州**限公司在欠付沈*志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谢**与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及项目部并未和谢**签署过任何施工协议,陈**签署的欠条并非事实。在一审开庭前谢**的代理人答应上诉人撤诉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致使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怡**司陈述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关系,我们不清楚。2、我们与上诉人之间在泉**院已经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执行和解。现在仍在按和解协议履行。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提供(2013)泉民初字第28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上诉人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怡**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审判决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陈*在其工地带领工人干活,并于2008年8月8日离开工地。该陈述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相一致,也与陈*曾陈述的其受上诉人沈**的委托,为上诉人的施工队长的事实相互印证。即使上诉人主张的陈*于2008年8月8日离开工地的事实属实,也能够说明陈*给谢**出具欠条时,其尚未离开工地,且欠条上加盖了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因此,有理由相信陈*出具该欠条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被上诉人谢**在其工地干活,只是认为已与被上诉人结算完毕。由此也能印证其与被上诉人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欠款已及时结清,因此应承担给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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