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南京凯**限公司、张**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原告沈*勇诉被告南京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张**、淮安澳**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凯**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勇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公司与被告凯**司签订协议书,将奥**购物公园项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张**为第一被告指派的项目经理。2011年8月开始,原告组织工人参加施工,并为被告供应钢材、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该工程现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及材料款8万元。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民事诉讼遵循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我公司所在地为南京市高淳县,本案应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公司将奥**购物公园项目改造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凯**司,工程地点位于淮安市清河新区。2013年2月1日,被告张**出具欠条,载明:欠澳莱改造工程、工资、材料款人民币捌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沈**施工的奥**购物公园项目改造装工程地点在淮安市清河新区,因此,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淮安市清河新区。被告凯**司的住所地虽然在南京市高淳区,但原告沈**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法院。现原告沈**选择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南京凯**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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