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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限公司与连云港**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大**限公司(以下称大**司)与被告连云**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于2015年3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委托代理人闫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AB楼幕墙工程,施工范围为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幕墙、钢雨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结算审核确认单》,最终审核价格确认为580万元,结算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417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17000元及利息(以1417000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广**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A、B楼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承包范围为: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AB楼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幕墙、钢雨棚;合同价款为4177660元,采用综合单价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30%,支付已完成量的75%,……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5%,其它5%作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结算审核确认单》,确定涉案工程最终审核价格为58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7000元,约定被告以其开发的四套商品房作价1394240元抵充原告部分债务,因抵债的四套房屋被查封,双方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原告称因此而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余款1417000元的义务并承担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另查,原告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7日经四方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的1417000元的工程款中包含双方约定的5%的质量保证金2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部分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确认单》、《以房抵债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施工的工程已于2013年8月27日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结算审核确认单》,确定涉案工程最终审核价格为5800000元。2014年4月17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7000元,由于《以房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按照原有债权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扣除工程保修金的欠付款项1127000元及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即290000元,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尚未超过工程保修期,原告可在超过工程保修期后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浙江大**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7000元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浙江大**限公司负担3590元,被告连云**发有限公司负担139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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