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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保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追加江苏永**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胡*,第三人江苏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保诉称,中央华府综合楼工程桩在2011年6月份以前由某地基公司完成打桩工作,打桩数量约为300根φ500管桩。该工程设有地下室,需要打围护桩,原告于2011年7月承接围护桩的施工,双方约定打桩工程量、单价、工期及付款方法。原告按约定打桩至300根φ600管桩时,接到业主口头通知,由于红线放错5.8米,工程桩需要修改设计,打桩停工。到2011年11月底准备复工,综合楼工程桩增加179根φ500管桩,φ600管桩增加76根,共计482根。此后1#桩机继续围护管桩,被告开始每天供桩12-18节,后来几天不供桩,直到2012年3月10日才将管桩供应完毕,2012年3月18日打完退场。1#桩机从2011年7月进场至2012年3月退场,前期停工90天,业主补给原告停工台班费80000元,后期停工45天,应补偿250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停工费用。被告在打桩结束后用管桩抵冲91000元,以后不再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719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挂靠被告施工,由于其桩基工程质量原因,工程款被总包单位江苏永**限公司扣除处理费用82740元,故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称的打桩数量及长度中,不应该包含送桩的工程量,送桩包含在打桩的工程量之内,如果需要计算价款,应当有明确的约定;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及购买管桩的款项未进行结算,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永**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对本案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第三人将中央华府综合楼的围护桩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量包括制作、运输、施打预应力管桩3288米,打桩工期2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书中注明被告驻工地代表为马**。2012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打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中的围护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单价为18元/米,竣工验收合格后经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签证单按实结算,工期执行主合同。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工地代表马**对围护桩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围护桩共计482根,桩长12米,送桩深度2.2米。被告供给原告的管桩抵冲91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称中央华府综合楼的围护桩偏桩,扣除82740元作为处理费用。被告还提供围护桩的现场照片一组,以及第三人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等证据,以证实原告打桩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打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打桩决算书、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合格证、验收记录、建设工程桩基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据、处理费用明细、照片、设计变更通知单、内部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分包施工的围护桩打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打桩的长度为6844.4米(482根×(桩长12米+送桩2.2米)),工程款合计为123199元(6844.4米×18元),减去被告的管桩抵冲91000元,尚欠32199元。因被告提供的围护桩现场照片及收据、处理费用明细、设计变更通知单、内部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打桩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故本院酌情认定扣减2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2199元。对于原告所称的后期停工45天,应补偿25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停工的天数及应补偿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原告的送桩工程量包含在打桩的工程量之内,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协议书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在打桩后与被告的工地代表马**对围护桩的工程量结算中包含了送桩深度2.2米,故应当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12199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61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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