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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修诉称,2012年4月,原告替被告建两层小楼,面积300多平方,双方谈好400元/平方,包工包料,总造价12余万元,施工期间逐步付款。至2012年6月6日房子建好交付使用后,尚欠229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2294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工程质量有问题,工程价格与市场价格有差异,所以我没有付清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份为被告建房,地址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油库草湾路41号附近,于2012年6月6日盖好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1月入住至今。被告未取得土地证、房产证,也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原告未取得相关的施工资质。

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出具欠条,载明:欠建房工价贰万贰仟玖佰肆拾元整。(小写22940元)注:建房人:王**备注:如无偿还能力,不得催缴欠款。该欠条中的“王**”系被告笔误。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未取得相关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涉案房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已入住使用至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仍欠原告工程款2294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9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4月起至给付之日,因2012年4月为开始建房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起计算,故从2012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294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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