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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从2006年开始就为被告在连云港市昌圩湖路、大浦、华联BRT等工程从事粉喷桩工作。至2010年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7189元,至2014年9月7日结算,共计欠款19.2万元。在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欠款192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1582.93元(其中51819元自2010年6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5日,其中134511元自2012年12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数年前即承接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粉喷桩施工,2010年6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原告57189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马**出具工程款明细一份,其中载明自2006年始至2012年11月9日,共欠原告张**款项19.17万元。2014年9月7日,被告马**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工程款192000元。以前欠条作废。

其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工程款明细、欠条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自2006年始即为被告从事工程项目。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合计192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出具欠条亦对此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9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51819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以134511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对之前所有的欠款进行了汇总,且欠条中载明,以前欠条作废。原告以此为证据进行诉讼,应视为双方对所欠款项进行了最终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确认应以19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欠款19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46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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