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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保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被告东**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保诉称,原告在2011年7月-12月份在中央华府综合楼工程中打地下室¢600维护桩中发现业主建筑红线放错5.8米。综合楼桩基需要进行设计变更,增补179根¢500工程桩,桩长10米平均送桩深度-4.5米,即总打桩14.5米。按被告公司工地代表马**安排,重新安排一台桩机打工程桩,原来1#桩机继续打维护桩。原告在2011年12月25日2#打桩机进场打¢500工程桩,在2012年1月15日打桩结束退场,打桩工程量为179根×14.5米2595.5米,打桩合同单价17元/米,打桩款为44124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支付,以维护桩有经济纠纷为借口不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412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本工程¢500桩型并没有送桩一项,因为该工程原告已冲抵管桩款,所以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徐**与被**公司签订(打)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央华府;工程总量:PC-500(120)A-10179根1790米送桩按实际发生计算(竣工时按实决算);价款:单价:17元/米,总价(暂定)3043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按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签证单按实结算);付款:抵充管桩工程款;工程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徐**必须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徐**在施工期间的任何签证费用必须由东**司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否则不予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打桩179根(桩型PC500)。此外,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徐**施工内容还包含送桩事项。原告徐**所施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2012年4月15日,被告东**司项目负责人马长城对原告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签字确认,工程量¢500桩179根,桩长10米,送桩深度-4.5米(平均)。被告东**司不认可有送桩事项,并提供了结算单、签证单欲加以证实,但结算单、签证单均无原告徐**的签字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打)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在以及被告举证的结算单、签证单、承诺书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徐**实际完成打桩179根(桩型PC500),根据双方签订的《(打)桩工程施工合同》,单价为每米17元,被告东**司应给付该部分打桩款为30430元。在打桩时,原告徐**还实际完成送桩工程,根据《(打)桩工程施工合同》,送桩按实际发生计算,另根据被告东**司项目负责人马长城对原告徐*施工工程量的确认,被告东**司应当给付原告徐**送桩费用。原、被告双方未对送桩单价进行约定,参照打桩(桩型PC500)单价每米17元,被告东**司应给付原告徐**送桩费为13694元(4.5×179根×17)。综上,被告东**司共应给付原告徐**44124元。对于被告东**司辩称没有送桩工程项目,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约定“送桩按实际发生计算”,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有送桩工程项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东**司辩称原告应得工程款项已经冲抵管桩款,因其未提供本案所涉工程款应当冲抵管桩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44124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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