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连云港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于立家诉被告连云港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于2015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立家诉称,原告于2004年开始承接被告的拆除工程及温哥华国际花园小区的零星工程和场地平整等工程项目,2008年5月6日,经双方核算,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垫付款93.5万元;2008年5月15日,双方对场地平整和机械费用进行核算,确认工程造价为79.2万元;2009年4月27日,双方对零星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零星工程造价为424680元。另,地下建筑物没有及时清理,补偿原告施工队停工损失10万元,上述费用共计2251680元。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5168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立家于2004年开始承接被告**产公司发包的温哥华小区房屋拆除工程、场地平整工程。2008年5月6日,经原、被告就温哥华小区房屋拆除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产公司应退还原告于立家承包费93.5万元。2008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就温哥华小区场地平整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产公司应付原告于立家场地平整工程量机械费用79.2万元。2008年5月28日,被告**产公司向原告于立家出具《原市糖厂建筑租用费用及补偿决定》1份,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就原糖厂地块上的建筑物拆除和场地平整工程已结束,前期因公司原因场地上建筑物拆除没能按时交于对方施工拆除,给拆除单位(于立家)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公司决定补偿对方以下损失:……三、当时公司售楼处急于施工,地下建筑物没有来得及清理施工,大量废旧钢材埋于地下,给对方造成经济上很大损失。经公司研究决定,补偿于立家施工队10万元。同时售楼处待拆除时补偿给对方拆除施工,不再收取其他费用。特此决定。2009年4月27日,经原、被告就温哥华小区零星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产公司应支付原告于立家零星工程款424680元。后被告**产公司未支付原告上述各项费用,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签证单、工程量结算签证单、《原市糖厂建筑租用费用及补偿决定》、巨龙房地产零星工程结算签证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签证单、工程量结算签证单、《原市糖厂建筑租用费用及补偿决定》、巨龙房地产零星工程结算签证单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及时向原告付款。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及应付款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共计2251680元(935000元+792000元+100000元+42468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以所欠工程款225168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立家工程款共计2251680元及利息(以2251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