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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连云港**有限公司、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青诉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朱*、李**、连云港**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江苏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嘉**司、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司出席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但第二次庭审,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青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朱*以嘉**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枫林湾小区主干道铺设沥青路面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五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835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原告实际是与被告宝**司达成口头施工合同,且仅将沥青路的劳务工程转于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由案外人暴力抢工。所以原告仅施工了部分面积。就原告施工的面积,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完劳务费用。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宝**司是整个工程的承包方。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辩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是以法人的形式达成的。本案将朱*列为被告显然是不适格的,恳请法院驳回对朱*的起诉。

被告李**辩称,确实有这个事情,当时朱*是我老板,朱*安排我签字,我是原告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

被告德**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辩称,1、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清楚原告是否施工其所称的工程。2、我方与宝**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支付。我方不欠宝**司工程款。同时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也没有进行决算。因此,不具备相应的付款条件。3、在(2014)新民初字第1641号案件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上明确表明其不是所诉称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垫付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鉴于其不是属于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不清楚。因此,其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发包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司辩称,我方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方与德**司是签订了小区道路排水工程,道路应当是属于路面。该沥青工程是嘉**司和其他人签订的,和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与德**司的工程没有进行决算,德**司还拖欠宝**司的工程款。在(2014)新民初字第1641号案件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上明确表明其不是所诉称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垫付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鉴于其不是属于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不清楚。因此,其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发包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公司将其开发的枫林湾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宝**司施工。被告朱**挂靠宝**司项目经理。2012年4月16日,被告朱*注册嘉**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朱*一人。2012年10月28日,原告在已与被告朱*及其现场施工负责人李**口头协商的基础上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签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胡**将枫林湾小区道路沥青铺设工程包给鹏**司施工。工程量约为3200平方米。合同报价为117元/平方。施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至11月3日。双方并就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原告胡**及鹏**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9日,嘉**司与原告胡**签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将枫林湾小区主干道沥青铺设工程分包给胡**施工。其中工程量一项为约3200平方米,本工程按甲乙双方共同签认的计量面积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报价一项为本工程沥青混合料单价为117元/平方(含生产、摊铺、碾压、运输、粘层油)。施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至11月3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嘉**司)在开工前支付乙方(胡**)工程款15万元,其余按工程进度付给,工程结束付给工程款的80%,余款待验收后付清。合同下方甲方落款为委托代理人李**。

其后,鹏**司实际进场施工。2012年11月7日,被告嘉豪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李**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其内容载明:枫林湾工地铺沥青路石,经双方测量为2550平方。合同价格每平方117元。

该小区于2013年3月交付使用,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给付15万元。2013年2月6日给付9万元。原告亦认可上述款项系朱*给付,尚有58350元尚未给付。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鹏**司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载明鹏**司与胡**之间就枫林湾小区道路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利息的日期变更为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施工合同、证明、照片、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嘉**司举证的收条、收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李**作为被告嘉**司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在与原告的施工合同上及随后证明工程量的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嘉**司来承担。在合同及证明上,明确载明了施工面积及价款,因此,本案工程价款为298350元(2550平方×117元),被告已给付24万元,余款为5835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583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3月1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司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已有约定,即工程结束后付给工程款的80%,余款待验收后付清。涉案沥青路面并未经原告及被告嘉**司进行验收。但涉案工程所在小区于2013年3月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然而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小区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具体日期。因此,根据嘉**司与原告之间合同中的付款条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李**系被告嘉**司的雇佣管理人员,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嘉**司承担,因此,被告李**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嘉**司主张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及其他转包方主张给付工程款义务。朱*系嘉**司的唯一股东,系自然人独资。其并未举出确凿证据证明嘉**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互相独立。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朱*应与被告嘉**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青工程款5835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程有限公司及朱*连带负担,于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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