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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连云港市**有限公司、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连云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朱*,被告庄**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水利公司与庄**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庄**承包连云**新区送水工程(蓄水)施工4标,2011年11月29日,被告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尚欠原告1205998元工程款未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0599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我们只和被告庄武军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关系;2、涉案工程并未通过相关部门的审计,没有最终决算,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没有事实理由对我们提起诉讼。本案若得到正常处理,应追加徐*新区送水工程建设处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当判令其在工程款剩余的金额内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被告庄*军辩称,原告与被告庄*军之前存在合同,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原告与水利公司已经进行了衔接,且内部结算证书都是由被**公司签字的,在施工验收后资金款的给付,也是被**公司直接打款到原告的账户上,没有经过被告庄*军,所以被告庄*军实际上在案件中只能证明他们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实际工程是原告与被**公司实施。被**公司上面还有一个工程单位,给付款项最终单位应该是他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水利公司承建徐*新区送水工程。2011年11月28日,被告水利公司与庄**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水利公司)将徐*新区送水工程(蓄水)施工4标分包给乙方(庄**)施工,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承包,以综合单价(不含税),每方单价乘以相应土方量,计算总价款为5665057元。本合同工期为137天(日历天数),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15日,乙方承诺2012年3月31日之前基本完成河道土方开挖,2012年4月15日前整体完工。质量保证金按审计完成后结算价的5%扣除,质量保证金限额为工程总价的5%,在保修期满后且地方债务清理结束后(若有)返还给乙方。工程进度付款:按工程节点进度付款,总工程量完成至5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60%,审计完成后半年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险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甲方根据工程结算单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1月29日,被告庄**与原告胡**签订《协议》,约定:2011年11月28日,甲方(庄**)承包水利公司徐*新区送水工程(蓄水)施工4标,甲方就该工程转包给乙方(胡**),乙方承诺将履行甲方与原发包方所签徐*新区送水工程(蓄水)施工4标协议,接受该协议中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原发包方就该工程内部结算证书由乙方签字确认,原发包方将工程款直接汇入乙方账户;乙方与原发包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甲方可协助乙方参与调解,但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协议签订后,原告胡**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7月左右完工,并交付实际使用。后原告胡**与被告水利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内部结算证书》,结算总价款为5405998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205998元未付,被告水利公司陈述其已给付工程款409万元,被告庄**陈述未给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内部结算证书、工程施工协议,被告水利公司举证的付款明细表、被告庄*军举证的协议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被告水利公司承包徐*新区送水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庄**,庄**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胡**,因此,水利公司与被告庄**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庄**与原告胡**之间签订的《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原告胡**作为徐*新区送水工程(蓄水)4标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被告庄**、水利公司应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水利公司已结算工程款为5405998元,原告自述已领取工程款420万元,被告陈述给付工程款409万元,本院按原告自述的对其不利的数额计算,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05998元,至于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结算时间,且结算证书中也未载明还款期限,本院确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市**有限公司、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胡**工程款120599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程有限公司、庄**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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