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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与连云港**限公司、连云港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纬公司)、连云港中**有限公司(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诚纬公司及中**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磊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被告中复公司厂房项目,建筑面积248000平方米,总工程款暂定8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承台、地梁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三日内支付协议暂定价的25%。后由于被**公司未按时付款,原告停止施工。

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4198927.15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其内容载明,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9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所欠余款,被告中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有争议,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诚纬公司给付工程款3498927.1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确认原告就被告财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中复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诚**司辩称,一、付款期限未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是附给付期限的,部分款项尚未达到给付期限。二、原告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在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本案工程在2013年1月就停工了,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已超出6个月,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中复公司辩称同被**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诚纬公司2#厂房项目,建筑面积约24800平方米,协议暂定总价为800万元。双方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后因被告资金问题,致无法给付原告进度款,亦无法继续施工。因此,该项目于2013年春节前停工。此后,再未复工。

2013年1月26日,经第三方评估,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4198927.15元。原告与被告诚**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章确认。

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进行核对,确认被**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

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诚**司及中**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载明:一、经三方核算,甲方诚**司尚欠乙方(中**司)工程款3498927.15元、中复连众3、4、10、11号楼已于2012年6月27日审核完毕。甲乙双方已认可,审核价为10359790.79元,5、6、12、13、1号人防工程已于2013年9月10日审核完毕,甲乙双方已认可,审核价为19292546.18元,5、6、12、13、1号人防欠工程款789809.18元。二、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乙方一百万元工程款,春节前(2015年2月19日)再支付2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再支付所欠余款。三、上述工程乙方施工用水电费共计134030元,甲方于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四、因中**司与诚**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自愿对上述5820527.12元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五、如甲方未能按时付款,则甲方自愿按审定单签订之日起(5、6、12、13、1号人防按上述双方认可时间)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六、如有争议则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该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对账明细、还款协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价格为暂定价,涉案工程经评估,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为4198927.15元,而被告诚**司仅支付了70万元,余款3498927.15元应当给付。在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亦明确载明,被告诚**司欠原告工程款3498927.15元,并且与被告中复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共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诚**司并未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给付工程款,3个时间节点被告已逾期2个,且逾期时间较长,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被告辩称余款尚未到时间节点,不应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498927.15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对此已有约定,对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就被告财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应当优先受偿,虽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但竣工与本案工程的停工系不同的概念。原告并不具备知晓被告是否能够复工或复工期限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并不受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协议中亦有约定,被告中复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限公司工程款3498927.1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连云**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原告江苏中**限公司就被告连云港**限公司厂房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3719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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