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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与连云港中**有限公司、连云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连云港中**有限公司(中**司)、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司及诚**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磊公司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复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被告中复公司开发的连众滨海名都3、4、10、11号楼施工工程,工程价款按实结算。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复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被告中复公司开发的连众滨海名都5、6、12、13号楼和1号楼人防地下室施工工程,工程价款按实结算。

2012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原告施工的3、4、10、11号楼总工程款为10359790.79元。2013年9月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原告施工的5、6、12、13号楼及1号楼人防工程总工程款为19292546.18元。上述工程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2321599.97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其内容载明,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9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所欠余款,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有争议,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中复公司给付工程款2321599.97元及利息(其中1531790.79元自2012年6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其中789809.18元自2013年9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确认原告就被告财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中复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复公司辩称,一、付款期限未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是附给付期限的,部分款项尚未达到给付期限,同时,尚有134030元水电费应予扣除。二、原告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在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本案工程中3、4、10、11号楼是2010年9月竣工的,5、6、12、13、1号人防地下室是2011年10月竣工的,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已超出6个月,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诚**司辩称同被告中复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工)与被告中**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司将其开发的连众滨海名都一期项目3、4、10、11号楼发包给淮**工施工。双方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09年9月8日,淮**工与被告中**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司将其开发的连众滨海名都一期项目5、6、12、13号楼和1号人防地下室发包给淮**工施工。双方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09年10月22日,淮**工与被告中**司再次签订《1号人防地下室基坑围护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司将其开发小区的1号人防地下室工程的全部围护、支护、安全防护和基坑监测工作发包给淮**工施工。双方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3、4、10、11号楼于2010年9月竣工,5、6、12、13号楼及1号人防地下室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

2010年11月,淮**工更名为江苏中**限公司。

2012年6月26日,经第三方评估,3、4、10、11号楼工程审定价格为10359790.79元。2013年9月2日,经第三方评估,5、6、12、13号楼及1号人防地下室工程审定价格为19292546.18元。原告与被告中复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章确认。

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诚**司及中**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载明:一、经三方核算,甲方诚**司尚欠乙方(中**司)工程款3498927.15元、中复连众3、4、10、11号楼已于2012年6月27日审核完毕。甲乙双方已认可,审核价为10359790.79元,5、6、12、13、1号人防工程已于2013年9月10日审核完毕,甲乙双方已认可,审核价为19292546.18元,人防维护为1350000元。3、4、10、11号楼欠工程款1531790.79元,5、6、12、13、1号人防欠工程款789809.18元。二、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乙方一百万元工程款,春节前(2015年2月19日)再支付2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再支付所欠余款。三、上述工程乙方施工用水电费共计134030元,甲方于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四、因中**司与诚**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自愿对上述5820527.12元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五、如甲方未能按时付款,则甲方自愿按审定单签订之日起(5、6、12、13、1号人防按上述双方认可时间)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六、如有争议则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该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工程施工,产生水电费13403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予以冲抵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还款协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工程经评估,已确定原告施工工程的价款。在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中复公司欠原告3、4、10、11号楼工程款1531790.79元,5、6、12、13、1号人防欠工程款789809.18元。并且与被告诚**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共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中复公司并未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给付工程款,3个时间节点被告已逾期2个,且逾期时间较长,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被告辩称余款尚未到时间节点,不应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321599.97元工程款的诉求,因原、被告一致同意水电费134030元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冲减,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187569.97元。原告要求被告以1531790.79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789809.18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对利息的起算等已有约定,但该本金亦应将相应水电费予以冲减,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两项工程各用去水电费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酌定将水电费134030元平均分配到该两项工程予以冲减本金。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确定以1464775.79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722794.18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确认就被告财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应当优先受偿,但本案工程早已竣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已超出6个月的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协议中亦有约定,被告诚**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限公司工程款2187569.97元及利息(其中1464775.79元自2012年6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722794.18元自2013年9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53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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