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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盛与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盛诉被告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连云港**宝通镍业厂1号烧结机收塔内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费用共计37000元。结算方式为材料进场开始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脚手架搭设完毕被告再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在脚手架拆除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搭设并拆除了脚手架,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支付该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连云港**宝通镍业厂1号烧结机收塔内脚手架工程,总费用37000元,材料进场时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脚手架搭设完毕后再付10000元,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一次性付清。协议落款的甲方处有被告签名确认,乙方处有原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进场搭设脚手架,被告按约支付原告10000元,脚手架搭设完毕后,被告又按约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9月初,脚手架拆除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余款17000元,故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告在庭审称不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只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及原告陈述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就已付款系原告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尚余款项17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盛工程款1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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