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鑫**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鑫**司u0026rdquo;)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鸿**司u0026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鸿**司签订《清河城市广场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2014年8月17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同年10月10日,经与被告鸿**司结算,我公司共完成工程价款为2035208.3元,被告鸿**司已支付工程款987000元,尚欠1048208.3元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鸿**司支付工程款1048208.3元,并确认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对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对欠付工程款1048208.3元无异议,同意支付质保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u0026ldquo;清河城市广场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u0026rdquo;,载明:u0026ldquo;工程内容,清河城市广场商铺的铝合金地弹门工程、铝合金门窗、干挂花岗岩及3号楼的幕墙工程。u0026hellip;。u0026rdquo;2014年10月10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2035208.3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公司已支付原**公司98700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对帐单、竣工验收证书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鑫**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交付。原告鑫**司主张被告鸿**司尚欠工程款1048208.3元,被告鸿**司予以认可,应予认定。为此原告鑫**司要求被告鸿**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优先受偿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鑫**司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鸿**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鑫**司工程款1048208.3元。

二、原告鑫**司在欠付工程款1048208.3元的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清河城市广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10元,减半收取7205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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