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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淮安市**有限公司、淮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淮**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大**司申请追加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大**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兆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法,被告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飞诉称,被告和达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和达雅苑小区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大**司,被告大**司又将和达雅苑项目工程的3号楼、6号楼外墙粉刷及人防工程的内墙粉刷分包给我施工。我依约履行了合同,经与被告大**司结算,被告大**司应付给我工程款175885.66元。但被告大**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62252.87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大**司立即向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252.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被告和达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转包给原告朱**。原告朱**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此产生返工损失62252.87元,且该返工费用在我公司与被告和达公司的结算中,已被和达公司扣除。所以我公司不欠原告朱**工程款,应驳回朱**的诉请。本院依法追加和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后,被告大**司的答辩意见变更为,被告和达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朱**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和达公司单方实施返工行为,理由不充分,程序不合法,返工损失应由被告和达公司自行承担,且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和达公司作为发包方也应在其欠付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朱**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和达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与原告朱**并无合同关系。我公司是与被告大**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我公司检查和达雅苑小区人防工程时,发现墙壁有霉斑渗水现象,就与被告大**司交涉,但被告大**司不同意返工,我公司就找案外人孔**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62252.87元,依据合同,我公司就从被告大**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达公司开发建设淮安市和达雅苑小区工程,将其中和达雅苑A组团一标段工程的人防、土建、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大**司。被告大**司又将3号楼、6号楼外墙粉刷及人防工程的内墙粉刷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朱**施工,并签订《油漆工承包结算协议》。原告朱**施工结束后,与被告大**司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75885.66元。

后,被告和达公司认为和达雅苑A组团人防工程的油漆工作不合格,存在霉变、油漆涂的不均匀等问题。遂让案外人孔**重新刷涂料,支付孔**工程款62252.87元。被告和达公司将该返工费从被告大**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于是被告大**司将该费用从原告朱**的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油漆工承包结算协议、结算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举证证明其完成了相应工作,被**公司与被告和**司辩称原告朱**所做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朱**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被告和**司单方进行返工,导致证据灭失,亦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来确定原告朱**所做工程质量,故被**公司、和**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公司应向原告朱**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和**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朱**承担给付责任。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雪飞工程款62252.87元;被告和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朱雪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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