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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江苏淮**有限公司、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司”)、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淮**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07年,被告淮建公司承建东风花园小区工程,2007年6月4日,被告丁海洋与我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A10#、A12#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我施工,2009年2月13日,我与被告丁海洋对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和上缴的管理费,尚欠我22.9万元,后我多次到被告淮建公司索要,被告淮建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还尚欠我工程款69000元。另在施工中,应建设方要求,将污废水接至管道井,增加的费用经审计,总价为34651.6元,此款两被告也未支付,请求判决两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0365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淮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梁**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被告丁海洋之间的水电合同,其工程款已经付清,综上,原告梁**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梁**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海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被告淮建公司第二项目承包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丁海洋(乙方)签订一份《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合同约定:“甲方将东风花园10#、12#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350万元(暂定),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的4%管理费。乙方必须与劳务队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和《劳务人员安全生产协议书》并报财务科和生产科备案。乙方按分包协议书的约定按时编制民工工资表报甲方审批作为拨付民工工资的依据。工程款支付按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合同中付款条件执行。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在工程所在地开设的银行帐户,乙方不得私自直接从业主收取工程款汇入自己的帐户或变相转移工程款。甲方应将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应的税费后,按批准后的乙方用款计划直接汇入材料供应部门、周转材料、机械租赁单位,特别是农民工工资必须造表发放到个人,民工工资表和用款计划表交甲方财务备案。”

2007年6月4日,被告丁海洋(甲方)与原告梁**(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清浦区解困房A10#、A12#楼水电项目由原告梁**承包,付款方式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执行。收取按与业主签订的审计后总价的23%配套管理费。”2009年2月13日,被告丁海洋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东风花园A10#、A12#楼水电总计柒拾陆万捌仟元,以付叁拾陆万贰仟玖佰元,管理以扣除。实欠229000元。”在该份结算单上,原告梁**注明在2009年5月7日和2010年2月11日,分别从被告淮**二公司付款3万元和10万元,2010年5月11日,东风花园工程款2万元,2010年9月29日,建工房产付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取得相应建筑企业资质的被告丁**,被告丁**又将该工程中水电部分发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原告梁**,其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和《协议书》均为无效。但被告丁**已与原告梁**对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故原告梁**要求被告丁**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公司应对被告丁**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梁**与被告丁海洋的结算单确认欠付工程款为229000元,扣除后支付的160000元,尚欠69000元。

关于原告梁**主张审计变更部分工程款34651.6元,仅提供一份没有出处的东风花园三期水电工程审计汇总表,原告梁**陈述变更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淮安市**有限公司要求我做的。而被告淮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淮安市**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本院对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告梁**主张的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红旗工程款69000元;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丁海洋负担(原告梁**已垫付,被告丁海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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