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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有限公司(下称淮**司)与被告淮**具有限公司(下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淮**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的1#、2#厂房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合同价款为7970698.32元。因约定的工程价款显著低于成本价,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严重显失公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2012年6月27日原告完成合同及图纸范围内工程量,质量合格,因被告原因至今未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因政策文件对人工单价进行调整,导致人工费增加;因市场原因,导致材料单价、机械台班费用等涨幅巨大,上述问题均非原告所能控制,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工程招标至施工结束,均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导致涉案工程招投标无效,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无效;2、被告给付工程款3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交付完毕。该工程我公司依约支付款项并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我方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没有违约行为。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工程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现我公司已经将该工程的各项资料交付审计单位,但由于原告在后期没有积极配合审计单位,导致该工程的实际造价至今无法核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及消防等工程,合同价款为7970698.32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风险范围:包括投保报价中的综合单价(除合同条款规定的价格可调整部分)、包括施工组织设计的技术安全措施、包括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价格波动及政策性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原告投保时充分考虑风险范围并计算风险费用,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施工图变化而引起的设计变更及不属于原告责任范围内场地条件变化引起的现场签证、被告认定的材料代用;2、工程量清单中注明材料暂定价;3、工程量清单中注明“暂定价项目表”中的项目;4、被告确认的其他费用;5、附属工程;6、对于招标清单中漏项或单位工程中单项子目的工程量量差按图纸内容按实调整。工程款支付:1、基础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20%;2、主体完成,再支付合同价款的40%;3、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全部完成合格工程量的20%;4、审计时间为递交竣工结算书(签证资料齐全)其一个月内审计完成,一次性支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5%作为维修金,期满后付清。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协助,费用由被告承担,施工许可证由原告负责办理,费用除应由原告承担外,其余均由被告承担。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进场施工。2013年1月29日,被告实际接收涉案厂房并实际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工程负责人杨**及原告公司合计支付8299140元(其中包括100万元保证金),其中向原告公司账户汇款4734139.66元。

审理过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宏润**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按合同条款执行鉴定总价为8332827.81元,按省市相关计价文件鉴定总价为10446900.03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合同价款如何确定;2、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

关于第1点,中华**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依法应取得该建筑用地批准手续、取得规划许可证并向有关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经查,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上述建设手续,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相关工程款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等程序后平等协商所产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亦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故本院依法采用鉴定单位依照合同条款所给出的鉴定报告并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332827.81元。

关于第2点,2012年10月24日,原告公司负责涉案项目施工人员杨**在涉案厂房工程付款记录上签字确认实际收到被告给付款项8293140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在上述记录中盖章确认其中汇入公司账户4734139.66元,原告公司对于杨**接受相关款项并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293140元(8293140元-100万元保证金),经核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416641.37元(8332827.81元*5%),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3046.44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淮**司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司支付工程款623046.44元;

三、驳回原告淮**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公司承担154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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