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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陈**与淮安**限公司、江苏华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陈**与被告淮**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江苏华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陈**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陈**诉称,被告华**司承接由淮安水**有限公司开发的淮安大河新城安置小区智能化工程。被告中**司挂靠在被告华**司承包了该工程。后被告中**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2012年6月25日,被告中**司与原告孟**签订了《大河新城智能化工程合同》,两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作,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9月3日,被告中**司出具欠条,承诺在2013年9月12日前结清剩余工程款57826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578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对我方承接大河新城小区智能化工程及我方安装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施工的事实不表异议,但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在2012年8、9月份,我方发函给两原告,要求两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两原告无权要求我方给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孟**、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司辩称,我公司未与两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中**司的潘*伪造我公司公章,从大河新城领取了25万元工程款,我公司已向清**分局报案,请求驳回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告孟**(乙方)签订大河新城智能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大河新城小区智能化工程。…六、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5000元。2、付款方式: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全部到达现场,管线预埋好、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过相关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已完成工程各系统稳定运行1年无质量问题,付已完成工程量合同价的10%;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已完成工程量的余款。…被**公司潘*在合同上签名,淮安水**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作为见证方盖章。

2013年5月18日,智能化系统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总价365334.16元,完成工作量(1)对讲部分47952元,(2)布线部分29874元。潘*与原告陈**在该汇总表下方书写“此总价作废,已完成实际工作量为准,共计77826元,6月1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65%,验收完成结束付清剩余工程款。”

2013年9月3日,潘*书写“2013年9月12日之前,陈**完成大**小区对讲维修清单及监控电源,潘*当天给清他们剩余工程款57826元。”

另查明:原告孟**、陈**合伙承包了该工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汇总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公司与原告孟**签订《大河新城智能化工程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孟**、陈**依约完成施工任务,且所承揽的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公司的合同签约人潘*也与原告陈**对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原告孟**、陈**要求被**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司未与两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实际管理、安排过两原告施工,且工程款已通过淮安水**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公司,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华**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陈**工程款57826元。

二、驳回原告孟**、陈**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中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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